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334號聲請人 王霈涵
廖素珍 共同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被告 周家銘
陳毓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5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89號、100年度偵字第1554號、第15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家銘與陳毓蒨於民國98年8月12日某時許,在被告陳毓蒨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24之4號2樓之合信地政士事所內,明知聲請人王霈涵提供其坐落臺北市○○區○○路2段66號11樓之11房地所有權狀設定抵押,僅係作為聲請人廖素珍向被告周家銘借款50萬元之擔保,與第三人無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毓蒨為違背受聲請人廖素珍委託任務之行為,在聲請人王霈涵所簽名之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虛偽填載債權人為不相干之第三人 曾華嵩 ,並虛增擔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後,持往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聲請人王霈涵前開房地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曾華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霈涵及地政登記之正確性。被告陳毓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聲請人王霈涵所提供其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房地權狀2紙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
2人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罪嫌,另被告陳毓蒨並涉有侵占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周家銘、陳毓蒨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罪嫌,被告陳毓蒨並涉有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1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於100年9月30日經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689號、100年度偵字第1554號、100年度偵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部分為無理由,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50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0年12月
7日以補充方式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被告周家銘、陳毓蒨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周家銘辯稱:聲請人廖素珍向我借款共150萬元,我是向曾華嵩調現,故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給曾華嵩,這部分我不需要告知聲請人廖素珍;聲請人廖素珍通化街的攤位設定抵押權50萬元,而聲請人王霈涵八德路的房地設定抵押200萬元;聲請人王霈涵房地設定抵押權200萬元是原來要借聲請人的金額上限,聲請人廖素珍均知情,被告陳毓蒨只是按我與聲請人廖素珍之約定去執行代辦登記業務,後來借款還未達上限之前,聲請人廖素珍開的支票即發生跳票,故未繼續借款等語;被告陳毓蒨則辯稱:我是經營代書事務所,98年8月13日上午我接到被告周家銘電話委辦抵押權設定,當天下午被告周家銘、聲請人廖素珍及王霈涵即至事務所,我聽到被告周家銘跟聲請人廖素珍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但是聲請人廖素珍只有借款50萬元並有本票、支票作為借款憑證,在50萬元至200萬元間之資金差額,聲請人廖素珍可以繼續借,雙方且約定所有權狀暫時由債權人保管,聲請人廖素珍有同意並有簽名,且親自蓋印,而債權人是由被告周家銘找來的,我只是照雙方當事人之協議代為辦理;簽立空白買賣契約書是要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由債權人保管,屆期未受清償,就把借款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雙方有流抵之約定,這部分我有請聲請人王霈涵在流抵約定簽名並押日期,且聲請人王霈涵所有之印鑑、印鑑證明、權狀於我代辦好了以後,即交給被告周家銘,被告周家銘有再交給曾華嵩,我並未侵占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王霈涵於偵查中證稱:8月12日下午,周家銘跟王樹
椿開車帶我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辦完之後再去代書陳郁倩那邊辦理抵押權設定,是拿八德路的房地去辦抵押權設定,周家銘沒有說要設定給誰,我基於要幫助廖素珍才把我的房地拿出來給周家銘設定抵押,我不知道設定金額,當時廖素珍跟周家銘借50萬,我不知道被設定200萬的抵押權,
8月12日去代書那邊,日期押13日,我只記得我有填一張空白的本票,還有一堆文件要我簽,另外廖素珍通化街的部分,是跟我八德路的房地一起拿去辦理抵押的,設定內容我不知道,我們都只有簽一張50萬的本票,我還有拿2張印鑑證明給代書等語(98年度他字第11322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顯見聲請人王霈涵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當時,雖知悉廖素珍與周家銘之間借貸之金額,然並不知悉抵押權設定之實際金額。
㈡又證人即合信地政士事務所助理員 鍾佳倫 於偵查中證稱:我
有辦八德路與通化街的抵押權設立,98年8月13日廖素珍、王霈涵及周家銘到事務所簽名、用印,我們把文件準備好,把文件填寫好才請她們看後簽名、用印,並沒有拿空白的文件讓她們填寫,通化街攤位部分,他說只有一筆,我們就只有辦該筆,隔天地政所打電話來說建物還有土地部分,必須拿土地權狀去設定,我就去廖素珍的中藥行拿土地權狀,並給她簽土地的部分,就是留底的約定及左邊的備章,我只有拿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關土地設定抵押權部分請她簽名,她還給我一張空白紙請我簽收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3至74頁),且觀諸卷附被告陳毓蒨所提出系爭八德路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上聲請人2人身分證字號及日期等處,均有塗改之痕跡,並經聲請人2人蓋章確認,則被告陳毓蒨自無可能拿空白設定文件給聲請2人簽名蓋章。
㈢系爭抵押權契約有流抵之約定,即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時,抵押物之全部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亦經聲請人王霈涵在該流抵約定處簽名,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謄本等在卷可考,顯見聲請人王霈涵同意該流抵之約定。聲請人雖以被告陳毓蒨隱瞞設定抵押權契約中關於流抵之約定,騙使聲請人於契約簽名云云,惟依一般交易習慣,契約之當事人於簽立契約之時,縱不詳細查閱契約之全部內容,亦會留意簽名處之相關約定事項,斷無可能視而不見,聲請人王霈涵既於流抵約定處簽名,自可得知關於不動產流抵之相關約定,則被告陳毓蒨無從隱瞞該項約定,聲請人王霈涵應係同意為系爭不動產流抵之約定無訛。
㈣又於上開八德路之房地設定抵押權後,聲請人廖素珍仍持續
與被告周家銘洽商後續借款事宜,且被告周家銘事後亦確實再出借10萬元予聲請人廖素珍,此亦為聲請人廖素珍所不否認,若聲請人與被告周家銘雙方僅約定設定50萬元抵押權之數額,聲請人王霈涵亦何以同意作系爭不動產流抵之約定?此亦與常情有違,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將雙方約定之系爭八德路房地抵押權金額50萬元,虛偽填載為200萬元云云,尚難認定。
㈤本件系爭八德路房地固然設定抵押權人為曾華嵩,此有系爭
八德路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參,惟證人曾華嵩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有設定,所以總共借150萬元給廖素珍、王霈涵,是周家銘向我表示廖素珍、王霈涵要借錢的,總共借了3天至4天,廖素珍開始跳票,廖素珍、王霈涵共同擔保,設定200萬,因為200萬元以內的我都願意借,但實際上只借了150萬,王霈涵的不動產設定200萬元,廖素珍的不動產設定50萬元,之所以總設定是250萬元是因為廖素珍的攤位不值錢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689號偵查卷第141至142頁),核與被告周家銘辯稱向曾華嵩所調借情節相符。衡諸常情,一般循民間管道尋求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債務人當不會特別過問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究係何人,債權人往往也非自己出面為登記抵押權人,聲請人廖素珍雖指稱其向被告周家銘借款,言明登記被告周家銘本人為抵押權人,然此與交易習慣不相符。又抵押權人登記為第三人曾華嵩,對被告周家銘而言,並未獲取任何之利益,被告2人亦無刻意虛構不實而為虛偽填載之原因,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偽造文書或背信之故意,自難論被告2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背信等罪責。
㈥又聲請人王霈涵確於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備註:
本人同意將印鑑章、權狀交由債權人保管無誤處親自簽名,此有前揭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在卷可參,且證人曾華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周家銘有將聲請人王霈涵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印鑑、印鑑證明及房地權狀等物交給我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44頁),核與被告陳毓蒨辯稱我代辦好了以後將印鑑、印鑑證明、權狀交給周家銘等情相符,顯見被告陳毓蒨係依被告周家銘與聲請人之合意,雙方約定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並將所有權狀等暫由債權人保管,聲請人指稱被告陳毓蒨騙稱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於辦畢登記第二天即可退還聲請人王霈涵事後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權狀及印鑑章,並非可採。被告陳毓蒨既依雙方合意,將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物將由債權人保管,尚難認被告陳毓蒨有何侵占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一再爭執,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雷淑雯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