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添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一○一年度侵訴字第一五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添丁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本院一○一年度侵訴字第一五號受理,分由法官楊台清擔任審判長兼受命法官審理。然查,本案原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害人聲請交付審判,即由法官楊台清承辦,經其調查後,由其擔任審判長之合議庭裁定交付審判,經被告提起抗告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現本案又分由法官楊台清擔任審判長兼受命法官審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法官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法官楊台清及其合議庭成員裁定本案交付審判,即等同於在執行檢察官之職務將本案提起公訴,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自行迴避本案。另法官楊台清及其合議庭既已認定被告有犯本罪之嫌疑而裁定交付審判,渠等心證上已偏向被告有罪,若又由渠等審理,則從一般人之合理觀點,渠等審理本案中能否對被告再為公平之裁判即足生懷疑,揆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綜上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款規定,聲請法官楊台清及其合議庭成員迴避本案等語。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人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Α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年三月二日以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八七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告訴人於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法官羅立德及呂寧莉於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一○○年度聲判字第八九號裁定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侵抗字第一八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規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為一○一年度侵訴字第一五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由原參與交付審判裁定之合議庭審理,並由審判長法官楊台清為受命法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年度侵訴字第一五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仿效外國立法例,新增「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故賦予法院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權限,旨在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而法院就告訴人不服之不起訴處分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之規定,固視為該案件已提起公訴,然此種提起公訴,係擬制的公訴,並非檢察官提起之公訴,此既為法所明定,自不能因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即可視為與同法第十七條第七款推事曾執行檢察官職務之情形相當。次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五五九○號令公布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二百五十八條之三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又增訂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此與「偵查不公開」的密行性原則不完全一致,而是「原則不密行」,僅在特殊必要之情形下,法院依個案裁量,以決定是否禁止代理人閱覽偵查卷宗之資料;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此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應係指該證據係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而非告訴人在聲請交付審判時才提出之新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將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定。是故,揆之職掌「交付審判」權限之主體,既非檢察官,且其應適用之程序亦非偵查程序,而係審判程序,二者在制度本質及目的上,明顯不同,自難將「交付審判程序」與「偵查程序」相類擬,而認係屬於檢察官之職務甚明。則本件聲請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因本院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法官羅立德及呂寧莉裁定交付審判確定,依法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固如前述,惟現行交付審判制度顯非屬偵查程序之一環,為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其地位與檢察官自有所不同,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七款「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之自行迴避事由。又法律訂立時亦未明文規定曾審理交付審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足認立法當時並無要求該法官自行迴避之意,是亦難比附援引而類推適用。從而,聲請人主張本案裁定交付審判之審判長法官楊台清及其合議庭成員裁定本案交付審判,等同於在執行檢察官之職務將本案提起公訴,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自行迴避本案云云,依我國現行法例,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然依前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時,法院所為調查證據之範圍,與准予交付審判後,法院進行本案調查證據之範圍顯有不同,亦即是否准予交付審判,係以案件是否有已達應起訴之「足認有犯罪嫌疑」門檻,且不應或不宜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情狀,而非「有罪」或「無罪」之判斷。是以,本件承辦之審判長法官楊台清、法官羅立德及呂寧莉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證據,認為本件已達應起訴之「足認有犯罪嫌疑」門檻,而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然法院於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後,而進入通常訴訟程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法院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之規定,而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且調查證據乃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此為法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須由檢察官擔任實行公訴之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不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之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法院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從實體上認定被告是否有罪與准予交付審判僅認定聲請人是否具有犯罪嫌疑,所要求之證據程度尚屬有間,自不能僅憑法院裁定交付審判,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此外,除本案承辦法官楊台清及其合議庭成員為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之法官此一事實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承辦本案之審理長法官楊台清、法官羅立德及呂寧莉就前開聲請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有何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告訴人等人有何故舊恩怨關係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事,自不得遽以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將為不公平裁判為由,聲請迴避。
(四)綜上所述,本件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七款情事,聲請人之聲請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是認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張詠惠法官雷淑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