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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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1號原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仲村隆藏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
呂紹凡 律師被告 趙泳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00年智簡字第8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欄、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趙泳昇明知「HelloKitty(凱蒂貓)」、「MyMelody(美樂蒂)」、「OsaruNoMonkichi(淘氣猴)」、「Cinnamoroll(大耳狗)」、「BadBadtz-Maru(酷企鵝)」、「Kuromi(酷洛米)」、「CharmmyKitty(寵物貓)」、「LittleTwinStars(雙子星)」、「PomPomPurin(布丁狗)」等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拖鞋、錢袋、標、手提包、書包、名片皮夾、名片夾、裝卡皮夾、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機護套、手機袋等產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商標,並不得將前述商品予以販售或意圖販售而陳列。被告竟於99年6月間,以每件新臺幣25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批得仿冒前開商標之拖鞋、名片夾、手機殼、小背包、零錢包、手機套等商品,並自99年6月間起至100年3月2日止,將之陳列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其所開設之「克麗飾品店」供人選購,以每件50元至290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嗣為警於100年3月2日16時33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3項及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計算請求如下:
⒈本件查獲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全之商品如附表所示共計637
件,被告自承仿品係以每件50至290元之價格出售,故,顧平均仿品單價為170元,以零售單價1千倍計算,則損害賠償額為17萬元(170X1,000=170,000)。
⒉原告為全球知名日商,長年耗費鉅額人力及物力設計開發
相關商品業務,品質精良,夙負盛譽,尤以原告所獨創別具匠心之各種商標圖案,已成眾所共知之商業表徵,並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在案,深獲消費者信賴。被告仿冒使用代表原告商譽及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圖樣,並大量批發銷售劣質仿品,嚴重減損原告商業上之信譽,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信譽之損失至少30萬元。
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認前述損害額主張未洽,請依法酌定數額。
⒋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
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附帶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1日,以回復原告所受損害。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附帶民事判決書內
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1日。
三、被告則以:被告坦承上開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商品之事實,惟請求金額太高,被告無資力負擔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0年度智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查獲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為637件,被告並自承仿冒品係每件50元至290元之價格出售(平均仿冒品單價為170元),其侵害情節尚屬輕微,爰以零售單價500倍計算,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8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年9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被告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營業時間已有數個月,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與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欄、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應屬回復其商譽損害所必要,應予准許。惟就原告請求以不小於20號字體,並將本件最後事實審附帶民事判決書之事實欄,登載於蘋果日報1日,就其刊登字體大小及刊登判決事實欄內容之請求,已逾回復商譽損害之必要程度,本院認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將本件最後事實審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欄、當事人欄及
主文欄之內容,登載於蘋果日報1日,應屬回復其商譽損害之適當程度,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書之事實欄以20號以上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1日之部分,因本院前已核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部分內容於新聞紙,是此部分核無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1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訴訟費用,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表┌──┬────────────┬───┐│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1│小丸子錢包│182個│├──┼────────────┼───┤│2│哆啦A夢手機套│15個│├──┼────────────┼───┤│3│哆啦A夢拖鞋│1雙│├──┼────────────┼───┤│4│哆啦A夢鉛筆袋│2個│├──┼────────────┼───┤│5│ 迪士尼 鉛筆袋│46個│├──┼────────────┼───┤│6│迪士尼拖鞋│7雙│├──┼────────────┼───┤│7│迪士尼手機殼│1個│├──┼────────────┼───┤│8│迪士尼皮夾│1個│├──┼────────────┼───┤│9│HELLOKITTY拖鞋│8雙│├──┼────────────┼───┤│10│CINNAMOROLL拖鞋│24雙│├──┼────────────┼───┤│11│MYMELODY拖鞋│25雙│├──┼────────────┼───┤│12│CINNAMOROLL名片夾│3個│├──┼────────────┼───┤│13│OSARUNOMONKICHI名片夾│4個│├──┼────────────┼───┤│14│BADBADTZ-MARU名片夾│45個│├──┼────────────┼───┤│15│HELLOKITTY手機殼│55個│├──┼────────────┼───┤│16│CINNAMOROLL小背包│13個│├──┼────────────┼───┤│17│CINNAMOROLL零錢包│19個│├──┼────────────┼───┤│18│CHARMMYKITTY零錢包│4個│├──┼────────────┼───┤│19│HELLOKITTY零錢包│21個││├────────────┼───┤││MYMELODY零錢包│20個│├──┼────────────┼───┤│20│POMPOMPURIN零錢包│6個│├──┼────────────┼───┤│21│LIITLIETWINSTARS零錢包│3個│├──┼────────────┼───┤│22│BADBADTZ-MARU零錢包│2個│├──┼────────────┼───┤│23│HELLOKITTY手機套│121個│├──┼────────────┼───┤│24│CINNAMOROLL手機套│55個│├──┼────────────┼───┤│25│KUROMII手機套│85個│├──┼────────────┼───┤│26│MYMELODY手機套│107個│├──┼────────────┼───┤│27│OSARUNOMONKICHI手機套│12個│├──┼────────────┼───┤│28│LITTLETWINSTARS手機套│5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