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66號原告 洪連佐 訴訟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謝政達 律師被告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哲陽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顏邦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1年9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停車管理員工作,前於96年12月15日遭被告以請假未符合規定,1個月內曠職達6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惟被告終止契約時,伊已任職滿25年又100天,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要旨,不論被告所為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為何,伊如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伊即有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該權利不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是伊自受僱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工作年資為25年又100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計40.5個退休基數,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0,501元,可領取退休金2,045,291元。經伊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退休金,被告卻置之不理,伊乃於100年12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迄至101年1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情。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045,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6年10月間因1個月內曠職達6日以上,經伊於96年12月14日函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96年12月15日收受該通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該日終止。嗣原告雖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惟歷經法院三審審理後,認定伊解僱原告合法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足見兩造間之勞僱關係早於96年12月15日即告消滅,原告自不可能於僱傭關係已消滅後,尚能再行使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終止權之可能。是原告請求伊給付退休金,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原告所援引適用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並非判例,且非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應無拘束力。另原告於96年6月至11月每月所領取之全勤加發獎金500元,性質上屬激勵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應將之計入以計算平均工資,故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50,001元,是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2,025,04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71年9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停車管理員工作,原告非公務員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㈡原告前於96年12月15日遭被告以請假未符合規定,1個月內
曠職達6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㈢被告解僱原告時,原告已任職滿25年又100天,符合勞基法
第53條第2款規定工作25年以上之自請退休條件,而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給付原告任何退休金。
㈣原告就被告解僱適法性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
經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㈤原告所提出個人獎金暨加班費明細(原證1)、被告96年12
月14日北市停人字第09638875800號解僱令(原證2)、100年11月11日(100)謝律字第1254號律師函(原證3)、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原證5)、原告96年6月16日至12四15日平均薪資表(原證7),及被告所提出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被證1)、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判決(被證2)、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被證3)、原告96年6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被證10)等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40.5個基數。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於96年12月15日遭被告解雇時,工作年資已達25年又100天,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被告應給付伊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尚未申請退休,遭被告解僱終止勞動契約後,是否仍得向被告主張退休金請求權?如是,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而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僱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71年9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6年12月15日遭解
僱時止,工作年資為25年又100天,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所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解僱原告一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判決認定解僱合法確定在案(見卷第26-40頁),惟原告於被解僱時既已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不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在前而受影響,縱令被告之解僱終止契約合法生效,原告仍有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至被告抗辯,原告雖符合自請退休條件,惟其係於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始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不存在,原告已無從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退休金請求權云云,惟參諸勞基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⑴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⑵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足見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復為勞基法第1條所明定,由是可知,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僅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應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是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要旨「上訴人既被資遣,其猶聲明自願退休,更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殊屬不當。」,抗辯原告無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云云,惟該判決係就勞工被資遣時所為之認定,與本件事實有間,自無適用本件訴訟之餘地。本件原告既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於法即無不合。
㈢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凡因勞力所得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故祇要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復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屬工資範疇。至平均工資之計算,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準此,全勤獎金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計算平均工資自應將該獎金列入工資一部分。原告主張伊於離職前6個月即96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平均工資為50,5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平均工資明細為憑(見卷第20頁),被告對該平均工資明細之真正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每月薪資中有關全勤加發獎金500元,性質上屬激勵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應將之計入以計算平均工資云云。查上開全勤加發獎金之發給,是以被告員工當月份於週六有加班情事且於該月份未請事病假者為限,為兩造於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卷第49頁),可認全勤加發獎金是勞工即原告每月全勤工作提供勞務,被告對該勞務本身所給與之對價,自可認係工資。被告上揭抗辯,並非可採。又原告工作年資為25年又100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休基數為40.5個基數,則原告得請領退休金為2,045,291元(計算式:50,501元×40.5=2,045,291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045,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