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珠選任辯護人盧世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珠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麗珠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三線車道)南往北方向,行經五甲一路與國泰路一段交岔路口,欲繼續沿五甲一路(縮減為二車道)直行,於即將通過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駕駛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側同向直行機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前行;適有 謝阿輝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王麗珠自小客車右側並行,逐漸超前並往左靠近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欲搶先進入五甲一路縮減車道,兩車於即將通過路口之際,在接近「車麗屋汽車百貨鳳山店」之斑馬線前方發生擦撞,謝阿輝因而人車倒地,送醫檢查結果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王麗珠肇事後隨同在醫院等候,於警方到場尚不知肇事者之姓名身分前,向警方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謝阿輝嗣經治療出院後,另因自身疾病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而於同年3月9日死亡)。
二、案經 謝明宏 (謝阿輝之子)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經被告王麗珠於審判中承認(本院109年度交易
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至120、365、383頁),核與被害人謝阿輝於員警談話紀錄表所述內容相符(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025200號卷【下稱警卷】第3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駕駛執照查詢資料、AAJ-3508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畫面截圖、、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暨檢驗報告為證(警卷第19至21、33、35、39至51、57至59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260號卷【下稱相卷】第47至50、73至253頁;本院卷第95至98、331頁)。
㈡另經本院當庭勘驗AAJ-3508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結果:「(自畫面顯示時間108年2月19日10時45分40秒起)⒈被告駕駛AAJ-3508號自用小客車沿五甲一路(三線車道之外側快車道)進入五甲一路與國泰路一段交岔路口,被害人同一時間騎乘MFQ-5107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五甲一路(三線車道之慢車道)同方向進入上述路口(自小客車在中、機車在右,兩車同方向並行)。⒉兩車進入路口後之行車軌跡,被告自小客車持續直行而未偏移(但因路口對面之五甲一路縮減為二線車道,被告行向正對縮減後之慢車道);被害人機車則為繞過準備右轉之另輛小貨車,先向右偏移後,隨即以一弧線軌跡向左偏移,逐漸靠近被告自小客車,被害人並未擺頭確認左側車況,繼續向左偏移並超前至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欲搶先進入路口對面五甲一路縮減後之慢車道。⒊被告已可看見被告機車出現在視野內,並逐漸向左偏超前至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但被告因未注意到被害人機車,而未減速或向左變換車道以避讓機車,仍以相同車速持續直行,兩車因均未保持安全並行間隔,而於即將通過路口之際,在車麗屋汽車百貨鳳山店前方斑馬線前,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67、393至397頁)。依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同方向並行進入路口後,均未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被告更未注意已行駛至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之被害人機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於即將通過路口之際,在斑馬線前發生擦撞。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述規定自屬知悉並應注意遵守。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及現場照片為證(警卷第39至41頁、相卷第4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側並行機車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兩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上述駕駛行為,顯然有所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同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況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認為:「王麗珠駕駛自小客車、謝阿輝騎乘機車,均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謝阿輝無照駕駛僅屬違規行為而非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可參(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8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20頁),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㈣告訴代理人雖指稱: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之
機車遭擦撞後倒在五甲一路慢車道上,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本身並無過失,被告則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則第95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之過失。然而依上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自小客車與被告機車是在即將通過路口之際,在斑馬線前即發生擦撞,兩車顯然於尚未通過路口之際,即發生擦撞,被告既然尚未通過路口,自無行駛在慢車道。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在慢車道上,乃因被害人機車於直行中但尚未通過路口之際遭到擦撞,因物理慣性仍繼續向前,最後停下靜止倒在慢車道上,不能推翻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兩車擦撞地點仍在路口內(斑馬線前)之事實,更不能免除被害人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與有過失。
㈤告訴代理人另指稱:被害人於108年2月19日因騎乘機車遭
被告自小客車擦撞,造成第三至第七肋骨斷裂及血胸,住院治療後雖於同年2月25日出院,但僅隔2日又於2月27日因胸痛及吐血,再度至大同醫院住院治療,更於同年3月9日不治死亡。被害人死因應是車禍傷勢惡化所引起,被告所犯應非過失傷害罪,而是過失致死罪等語。然查:
⒈被害人於108年2月1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轉送大同醫
院診斷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住院治療後,於同年2月25日出院。被害人出院後雖又於同年2月27日再次入院,但診斷結果為「胃及十二指腸潰瘍出血」,住院期間於同年3月9日因「急性消化性潰瘍併出血」而死亡,此有大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為證(相卷第17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大同醫院死亡證明書並載明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顯然被害人死因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無關。
⒉被害人家屬因請領保險理賠,經保險公司人員建議報請司法
相驗並提告過失致死罪,經檢察官囑託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死者謝阿輝(82歲男性),因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破裂(食道中段及下段多處破裂口,最長0.7公分),大量出血(胃內含110毫升血液及血塊,腸道含大量血液及血塊,肛門口大量血液流出)而死亡。死者肝硬化亦併發脾腫大(重390公克),大量腹水(2,500毫升)。死者另有冠心病(左冠狀動脈前降支及右冠狀動脈裝支架,左迴旋支75%阻塞),心肌纖維化,主動脈瓣鈣化併閉鎖不全,心臟肥大(重680公克),慢性腎病,全身系統性水腫,及退化性脊椎炎。死亡方式歸類為『自然死』。死亡原因研判: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消化道大量出血。⒉先行原因:食道靜脈曲張破裂。⒊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肝硬化」,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相卷第285至297頁),仍認為被害人死因乃因自身疾病「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大量出血(即大同醫院死亡證明書所載「急性消化性潰瘍併出血」)」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自然死」,而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無關。
⒊告訴代理人仍以被害人生前未曾因肝病就醫,而質疑被害人
急性消化道出血(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可能因車禍外傷造成或加速死亡,第二次住院可能與車禍傷勢惡化或演變有關,因車禍外傷所服用藥物Diclofenac(非類固醇抗發炎藥)可能導致消化道出血。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詢大同醫院,及調取民事庭依告訴代理人聲請函詢大同醫院回覆結果略以:「病人謝阿輝於108年2月27日再度就醫時,經診斷之病症為胃及十二指腸潰瘍出血,應與交通事故無直接關係」、「病人謝阿輝於108年3月9日死亡原因,與交通事故應無直接關係,胃鏡已證實為胃及十二指腸潰瘍出血」、「交通事故應無演變惡化為肝硬化及食道靜脈曲張破裂之可能」、「急性消化道出血的常見原因有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胃及食道靜脈曲張、癌症等,車禍外傷難以認定為其原因」、「病人謝阿輝因胃及十二指腸潰瘍出血造成二度就醫,與車禍傷勢惡化或演變難以判定有所關連」、「車禍傷勢是否造成或加速病人因消化道出血而死亡可能原因,依據住院治療之經過,無法做出此判斷」、「車禍傷勢是否為造成或加速病人因消化道出血而死亡可能原因之一,據本院胃鏡報告並無此現象」、「Diclofenac用途是為了減緩肋骨骨折的病人呼吸時所引起的疼痛,通常較長期服用Diclofenac的副作用有可能引起消化道潰瘍,但通常較長期服用風險較高,況且
108年2月25開立Diclofenac處方中有加入胃藥(Strocain)以減少發生消化道潰瘍的機會」,此有大同醫院109年8月24日案件回覆表、110年2月26日案件回覆表,及被害人病歷、護理評估、護理過程紀錄為證(本院卷第84、105至
106、110、116、161至163、165至327頁),更證明被害人第二次住院乃因「胃及十二指腸潰瘍出血」之自身疾病就醫,並因「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大量出血」而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及用藥無關。
⒋依據上述證據,已證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雖造成被害人
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傷害結果,但與被害人事後因自身疾病「胃及十二指腸潰瘍出血」就醫,並因「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大量出血」而死亡,不具因果關係,僅能令其就被害人所受「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刑責。至於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尚應就被害人事後死亡結果負責,而論以過失致死罪名,與上述卷證不符,不足採認。況且此部分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6月1日施行。法定刑由原規定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王麗珠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自首):
被告肇事後隨同在醫院等候,於警方到場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身分之前,向警方承認肇事,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警卷第25頁),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同向右方機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謝阿輝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傷勢非輕,過失造成危害非微。但兼衡被害人騎機車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照駕駛僅屬違規行為),此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屬實,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本身亦應負部分肇責,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而被告已承認過失傷害,並表示願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但因家屬認為被告尚應就被害人事後死亡結果負責,以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被告並非毫無和解誠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自述學歷大學畢業,已退休在家照顧孫子,及其過失情節、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修正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刑度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