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騰選任辯護人孫治平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昱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曾昱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宮廟附近,向真實年籍不詳名為「 邵彥凱 」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彈匣2個)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計8顆而持有之。嗣曾昱騰因 陳逸弘 拒絕借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16時24分許,以委託陳逸弘拿東西給朋友為藉口,邀約陳逸弘在新北市○○區○○○路與福裕街口見面,曾昱騰即攜帶上開槍枝子彈,搭乘由不知情友人 王瀚緯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42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待陳逸弘上車後,曾昱騰即要求陳逸弘出借車輛1個月,並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喝令陳逸弘不准反抗,並將陳逸弘載往其自小客車停放處取車,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陳逸弘行動自由。嗣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陳逸弘趁機從車輛左側車窗跳離,並報警,員警於同日19時59分許,循線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嚴渝婷 之居所查獲曾昱騰,經嚴渝婷、曾昱騰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前開改造手槍2枝、制式、非制式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8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本院於審理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110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98023565號鑑定書、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7144號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288號卷,下稱偵卷,第157至171頁,本院卷第89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前開書面鑑定報告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曾昱騰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第77至8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至122頁、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56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逸弘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139至14
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逸弘指認被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幀(被告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在卷(見偵卷第69至71頁、第7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憑,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11月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61頁),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持有前開槍彈以及妨害自由犯行之補強,認被告之自白妨害自由以及確實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供述應可採信。
㈡前述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枝、子彈,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7144號函所載(見偵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89頁),茲將鑑定結果彙整如下:
⒈送鑑手槍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
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管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
⑴送鑑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
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
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持有上開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2枝、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計8顆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既出於任意並顯與事實相符,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於108年5
9月間之某日起,持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非制式子彈,惟該持有槍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共計8顆之行為,係於109年11月5日經被告為警執行搜索時所查獲,其持有行為始告終了(見偵卷第57頁),自應以109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以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對此加以辯論(見本院卷第8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告訴人陳逸弘誘騙上車後,在車內為防止告訴人逃脫,乃取出本案槍枝,讓告訴人觀看,用以恫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0頁),而揆之上揭說明,自認被告恫嚇告訴人之行為應包括於其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同一犯意中,均為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參照)。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枝2枝、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8顆,僅侵害個別之非法持有子彈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持有複數之槍枝、子彈,仍各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罪故意,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又行為人持有槍、彈後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
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9月間,即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彈,是其持有槍彈之初,並無預供本案使用之意圖,而係於該持有行為繼續中,為遂行其另起意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始予使用,是被告就上開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屬社會法益之犯罪性質,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槍枝罪之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且刑度、罪質均顯不相當,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陳
逸弘間之糾紛,竟持前開槍彈以妨害行動自由之方式強押陳逸弘,則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上開行為皆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其仍無視禁令,無故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並用以剝奪陳逸弘之人身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承持有槍彈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佳,暨衡其素行尚可(不包含前開累犯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涉犯之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2枝,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計8顆,均因鑑驗而試射完畢,該等子彈既均經試射鑑定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2枝│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管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8顆│⑴送鑑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