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呂建智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92號),茲因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建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呂建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逮捕到案,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由被告自行以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107偵6997號卷第
20、23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經拘提無著,此有傳票送達證書2紙、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由本院依法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陳嘉瑜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