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77號聲請人 林明華 相對人許 楊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有國 、 李仁吉 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向相對人及第三人 李義雄 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7月12日,第三人李有國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債權額比例:第三人李義雄、相對人各2分之1)。詎前述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且第三人李有國已於101年4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本件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依前開說明,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而第三人李義雄又將前述其對第三人李有國、李仁吉之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並於101年12月20日協同聲請人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7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665-7│林│42.318│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