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268號原告 陳美穎 相對人 黃素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 黃明智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素英於陳美穎對黃明智所提起之離婚事件為黃明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陳美穎之配偶黃明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40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1條為黃明智之監護人,然為進行聲請人對黃明智所提起之離婚訴訟時,因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之身分,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爰聲請選任黃明智之姊即相對人黃素英,於聲請人陳美穎對黃明智所提起之離婚事件為黃明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有卷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黃素英於聲請書上簽名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文字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本院爰選任黃素英於陳美穎對黃明智所提起之離婚事件為黃明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家事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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