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家毅 相對人 柯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1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11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依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4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將上開提存物變更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在案(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5號)。
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前述假扣押裁定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30日而不得聲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
1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64號提存書、100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書、本院民國97年3月23日苗院燉96執全天字第394號囑託塗銷查封記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