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王道米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1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依本院90年度存字第786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將上開提存物變更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在案(本院93年度存字第796號)。茲因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許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是本事件業已全部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796號提存書、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7月15日苗院國88執全地字第169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