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606號、102年執緩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核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案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73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於102年6月12日確定在案。嗣檢察官分別於102年
8月28日至30日間,向受刑人之住居所寄發執行傳票命到案執行均未果;命員警前往受刑人之住居所拘提亦未能拘獲,受刑人顯已逃匿無蹤。另被害人家屬亦向檢察官表示受刑人全未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亦聯繫不到他,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8日102年執緩字第109號執行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諸本件緩刑之目的乃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原諒,尚有悔意,認有予以宣告緩刑之必要,希其藉此機會改過自新,並命其應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為警惕。是受刑人既已知悉未依約履行將有撤銷緩刑宣告之風險,猶未能遵期履行,且逃匿無蹤,顯已合於上揭「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該負擔既無法期待能獲履行,即無由藉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改過自新及自我警惕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