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2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環境用藥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209號原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代表人 郭同會 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被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世卿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00056307號、100年12月21日環署訴字第1000094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雲林縣政府民國100年5月6日府環衛字第1003663018號裁處書,免除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查原告因從事病媒防治業,領有被告雲林縣政府核發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證號:環藥病媒字第09-010號),惟原告未於100年1月31日前之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雲林縣政府申報其99年度之病媒防治施作紀錄,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授權訂定之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雲林縣政府於100年5月6日以府環衛字第1003663018號裁處書,依同法第49條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見訴願卷第10頁)。而前揭裁處書於100年5月13日由郵政單位送達原告地址,即雲林縣元長鄉鹿南村後建8號。因郵務人員於該址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可收受該郵件,乃寄存於當地元長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節,此有卷附送達證書1份可稽(見訴願卷第11頁)。又因原告設址在雲林縣,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0年5月14日起算,至同年6月1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100年10月5日始向被告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此有原告100年10月5日(100)雲土建字第101005號函(附於訴願卷第7頁)內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從而,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內自陳伊係於100年5月13日收受前揭裁處書,見本院卷第5頁),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雲林縣政府100年5月6日前揭裁處書云云,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至於原告併訴請確認被告雲林縣政府前揭裁處書之行政處分無效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
乙、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雲林縣政府(原告指稱發文機關為被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0年4月6日府環衛字第1003662220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部分:
一、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件不服,因不備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指稱:原告自98年11月16日至99年12月31日止,營業項目並無從事病媒防治業務,且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2條規定,其處罰對象須依法登記從事病媒防治業務者,原告既無法登記從事病媒防治業務,自無須申報99年1月至12月之病媒防治施作及環境用藥使用紀錄。詎被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竟以原告未提出前揭紀錄為由,命原告於7日內陳述意見,否則將依環境用藥管理法逕行告發處分云云,然伊並未收到被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0年4月6日府環衛字第1003662220號函,亦即被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72至74條規定予以送達前揭函文,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13條規定,該行政處分無效,原告嗣後係經向立委服務處陳情後始行取得前揭函文,原告不服,為此對該函提起訴願,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9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00056307號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100年4月6日府環衛字第1003662220號函之發文機關係被告雲林縣政府,並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其所屬衛生科則為前揭函文之副本受文者)乙節,有前揭函文附於訴願卷(第18頁)可稽,原告逕認該函發文機關為被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顯有錯認發文機關情事。次查,被告雲林縣政府前揭函文僅說明因原告未依據「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100年1月31日前向縣(市)主管機關提報99年度病媒防治施作紀錄,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之規定,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陳述意見,逾期將依據環境用藥管理法逕行告發處分等語,亦即被告雲林縣政府僅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06條等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僅為單純通知原告得陳述意見,尚未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而是嗣後被告雲林縣政府於100年5月6日因原告前揭違規事實所為之裁處書,始係行政處分)。訴願機關就上開函文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並無不合。而原告對被告雲林縣政府前揭100年4月6日函不服,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丙、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