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88號上訴人 賴菲利
彭美玲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李容榕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111年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萬6,906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領送達,為訴訟行為之一種,故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以有訴訟能力者為限。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固指定「真亮法律事務所」為其送達代收人。然「真亮法律事務所」既不具訴訟能力而無充任送達代收人之資格,自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附帶說明之。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