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黃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黃月與告訴人 黃崑政 為鄰居,其等因細故時起爭執。被告李黃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下午1時2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黃崑政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4號居所騎樓,對告訴人黃崑政公然辱稱「幹你娘機掰哄幹啦(臺語)」,足以貶損告訴人黃崑政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