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01號原告 吳玉瓊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律師被告 王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41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參酌原告於109年8月間與訴外人購買系爭建物與同巷12號房屋(下稱12號建物)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3萬2,852元,有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可參;另系爭建物、12號建物109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40萬元、19萬0,800元,有上開建物稅籍證明書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建物之價額核定為286萬5,844元【計算式:
4,232,852×400,000÷(400,000+190,800)=2,865,8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