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5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雄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17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時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民國104年12月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094號│104年度偵字第25443││├─┬─────┼────────────┼────────────┼─────┤│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017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實├─────┼────────────┼────────────┼─────┤│審│判決日期│民國105年1月6日│民國105年2月3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017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44號│││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1月29日│民國105年3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35號│105年度執字第37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