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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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昊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昊澐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BS絕對伏特加共參瓶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昊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7時10分許、同年月12日16時58分、同年月15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家恩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門市負責人兼店長 薛慧齡 所管領貨架上之「ABS絕對伏特加」各1瓶(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69元),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僅就其餘商品結帳即離去。嗣薛慧齡清點貨物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昊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慧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坦承犯行,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各次犯罪所竊財物價值均為569元,然被吿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吿上開3次犯行分別竊得「ABS絕對伏特加」各1瓶,係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均已飲用完畢等語(偵卷第27頁),顯均無法沒收原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