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被 告 洪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4,675元及其中1萬4,241
元自民國9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1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1萬8,990元,並
簽立遠傳電信手機信用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為據,惟被告僅繳納部分分期款即未依約給付,遠東銀行乃
依與伊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賠,伊已依約賠
付1萬4,675元(其中本金為1萬4,241元,違約金434元
),並受讓全部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675元及其
中1萬4,241元自9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8.2
5%計算之違約金等節,已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系爭申請書、契約書、手機信用分期付款文件證明單、攤還
收息記錄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通知函、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為證(卷第
11至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
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原告固依系爭申請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年
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就系爭保險理賠並未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認其
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之酌減至按年息5%
計付,逾此即無理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