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665號
原 告 高雄第一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宏如
訴訟代理人 林似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等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車號000-00
0」、「引擎號碼SD25EB113909」、「引擎號碼4CB007409
」、「甲0000000000」、「乙0000000000」、「引
擎號碼3NT072767」、「引擎號碼SG20AA132965」以上7台
機車主』等詞,而未記載該等當事人之完整姓名,致本院無
從確定人別,更遑論確認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嗣本院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19日、4月22日、6月3日
發函請原告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及可供送達之地
址,復於109年9月23日行調查程序,並當庭裁定原告應於
10日內具狀特定其所欲請求對象之年籍資料,惟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特定具體被告併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
揭法條規定,認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