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交簡字第43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前雖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於民國92年11月26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惟未構成累犯;且其自幼即視力障礙,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且罹有精神官能症、躁鬱症多年,須長期服藥,並須適量飲酒方得入睡,案發當日其飲酒後本欲入睡,惟一時失慮致罹本案,近日復因上開精神官能症而不幸跌倒,於99年4月17日開刀治療中,其謀職本不易,僅賴其母親微薄之剪髮收入獨撐全家,然其父親不僅不照顧家庭,反是屢屢向其母親施以家暴,至今其母親受保護令之保護,其既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經此教訓後必事事謹慎,當無再罹法典之虞,其犯罪情狀足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原審未予審酌,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之判決,賜其最低之刑度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自明。經查,本案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雖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惟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且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於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行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補充敘述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顯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本案係第二次違犯相同類型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酒後自制力不佳,則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認為尚未構成累犯,且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之酒醉程度,仍騎乘機車,對往來人車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再者,被告謂其自身罹有精神官能症、躁鬱症多年,近日又因精神官能症不幸跌倒而於開刀治療中,其謀職本不易,目前經濟狀況欠佳,其父親不照顧家庭,又對母親施暴,全家僅賴其母親微薄之剪髮收入獨撐等情縱若屬實,然此不僅不得作為其酒後駕車之藉口,亦無從作為其犯本案之醉態駕駛公共危險案件有何足堪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況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嚴重威脅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不容輕忽,如非確有不得已之特殊事由,實不宜率予輕縱。而被告復有上開因酒醉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卻仍不知警省悔悟,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猶恣意復行酒後駕車,是本案自應量處較上揭前案為重之刑罰,俾能充分獲致刑罰執行之警惕教化功能,惕勵被告能幡然悔悟,徹底戒絕醉態駕駛之惡習。準此,原判決除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外,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既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空言原審量刑過重,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已有未適,且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