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97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關於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為「於98年9月14日上午,在被告乙○○之臺中市○○路○段34號11樓之7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加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697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34號11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減刑後於97年5月25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85號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9月14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4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85號前,為警盤查,乙○○遂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共重1.6公克)供警扣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時之供述。│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驗報告1紙。│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0年2月26日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表各1份。│年內曾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毋庸再重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最高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係必要沒收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