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9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乙○○支付新台幣拾貳萬元。
事實
一、甲○○係 張鳳鳴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弟。張鳳鳴於民國97年4月8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內湖巷16號前,因故與鄰居 張明富 發生口角,適酒後到場之張明富友人乙○○見狀乃上前作勢欲毆打張鳳鳴,甲○○見狀為免張鳳鳴被打,於出手撥開乙○○手臂時,其應注意乙○○酒後行動已呈不穩,反撥力道不可過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撥開的力道過猛,致乙○○因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上一旁的桌角,因而受有左前額裂傷、腦震盪、左眼眼球破裂、鞏膜裂傷、前房出血、脈絡膜剝離、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無水晶體、左眼無光感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明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時告訴人要打張鳳鳴,被告把他撥開,告訴人倒下去撞到桌子,看到他眼睛流血,被告就開車送他去醫院,被告只撥告訴人一下而已等情相符(見原審98年6月17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4月16日、5月13日及8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左眼眼球破裂,經手術縫合治療,目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無光感,依目前狀況觀之,欲恢復視力之可能微乎其微,於97年4月22日開具病患乙○○之左眼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診斷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9月15日高總管字第0970011715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已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至為明確。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述;被告拿椅子朝我臉上毆打,造成我左眼受傷等情。然查本件案發後告訴人經送至旗山醫院急診時,告訴人僅受有前額裂傷82公分、腦震盪,尚無其他傷勢等情,有該院97年4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並據證人即該院告訴人之診治醫師 羅維忠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衡之常情,苟被告持椅子毆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應不致僅受前額一處之傷勢,自以證人張明富上開證述較為可採,又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毀敗一目之視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或第
2項後段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茲因一時疏失,致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所犯情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12萬元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