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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