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保言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澤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保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保言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在雲林縣虎尾鎮其岳父母家中飲酒後,應注意且能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未注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二0五毫克(血液酒精濃度二四一mg/d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搭載其連襟 陳勅奇 (起訴書誤載為 陳敕奇 )及友人黃 錫展 欲前往臺南市,同日三時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三0一公里八00公尺南向中間車道時,不明原因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側翻,部分車身停於外側車道內,影響後方行車安全,適有 郭國惠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同路同方向外側車道行經該處,見前方路況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致 黃錫展 顱腦胸腹多器官鈍挫傷、多器官衰竭死亡;陳勅奇胸腹擠壓傷,多重器官損傷,多器官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鄒保言涉犯前揭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在雲林縣虎尾鎮岳家與連襟陳勅奇飲酒後,與黃錫展、陳勅奇共三人同乘系爭自小客貨車欲往臺南市等情,另依一0二年二月七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國道第四警察隊)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國道警四刑字第一0二四00一八六六號函檢附之勘驗及車禍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三八六五號卷(下稱他卷)第二三頁所附之肇事現場照片四幀,可證系爭自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破裂,黃錫展未從擋風玻璃處拋出;駕駛座安全帶鬆脫,副駕駛座安全帶未鬆脫(未使用),駕駛座座位固定無法移動,頭枕距車頂高度無法使駕駛者移動到後座,車禍發生後救護人員到達現場將系爭自小客貨車車頭吊高後,黃錫展之雙腳仍在左後車窗內之左後座,上半身自左後車窗露出等情,黃錫展不可能為駕駛人,另陳勅奇被拋出車外,顯未繫安全帶,而駕駛座安全帶因使用鬆脫,其亦不可能係駕駛人,並據證人郭國惠、 林天國 、 李偉成 證述在卷。此外,復有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成大研基建字第一000000五二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成大研基建字第一0二000一八0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 鄒保言固 坦承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在雲林縣虎尾鎮其岳父母家中飲酒後,與被害人黃錫展、陳勅奇三人共乘系爭自小客貨車欲前往臺南市,嗣同日凌晨三時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0一公里八00公尺南向中間車道時,系爭自小客貨車因不明原因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側翻,部分車身停於外側車道內,適有郭國惠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同路同方向外側車道行經該處,見前方路況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自小客貨車,致黃錫展顱腦胸腹多器官鈍挫傷、多器官衰竭死亡;陳勅奇胸腹擠壓傷,多重器官損傷,多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死罪之犯行,並辯稱:伊等於案發當天自雲林縣虎尾鎮出發,系爭自小客貨車係由黃錫展所駕駛,伊坐在右前副駕駛座,陳勅奇則坐在後座,且伊上車後即睡著,故系爭自小客貨車車禍撞擊時伊均不知道,車禍撞擊後第一時間伊醒來時,人在系爭自小客貨車之右前副駕駛座上,之後是警消將伊救出來的,並不是伊自己走出去的;又一0二年二月七日之勘驗結果,充其量僅足以顯示系爭自小客貨車之前座乘客,無法由座椅之頭枕上方空隙移動至後座,然依卷附資料,系爭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座與右前副駕駛座之間,仍有明顯之空間可使成年男子於車輛遭撞擊並高速翻滾時,以各種可能之角度自前座擠壓至後座,至少不能排除此種可能性;又系爭自小客貨車於事故後駕駛座車門至少凹陷三五公分,被告於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勘驗時當場示範顯示其腳部毫無空間,倘被告確為駕駛人,案發當時左腳必然受有傷勢,然依當日之救護記錄,被告未受任何腳部傷害,被告並非本案之駕駛人至顯;起訴書中「駕駛座安全帶鬆脫,副駕駛座安全帶未鬆脫(未使用)」之判斷,洵屬率斷,倘被告確為駕駛人,依卷附照片「駕駛座安全帶之留存長度」,「駕駛座車頂凹陷」,被告當無可能僅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勢,而應受有更嚴重無法回復之傷勢。再者,以警消人員之豐富經驗,倘被告係由駕駛座被救出,豈有自死亡車禍現場駕駛座救出生還者而不印象深刻,更於事後容任其離去之理!其次車輛安全帶均有回收裝置,即安全帶扣環拔除後,只要回收裝置未故障(此亦呼應駕駛座之回收裝置故障),則安全帶勢將自動收回至其原位,然起訴書與鑑定書不查此節,竟以副駕駛座之安全帶樣式完整外觀看似未遭使用,進而推論被告為駕駛人,黃錫展乘坐副駕駛座,忽略車禍當時被告被警消人員救出時,若身上仍纏有安全帶,需先拔除安全帶扣,此時若副駕駛座安全帶回收裝置未故障,則安全帶將回復成看似未鬆脫(未使用)之外觀;被告一行人於凌晨自雲林縣虎尾鎮出發,欲前往臺南市,姑不論系爭自小客貨車於市區駕駛之時間,僅國道自斗南交流道(約位於國道二三五公里)至案發地點麻豆交流道(國道三0一公里),車速一00公里即需花費四十分鐘之時間,以被告當時血液酒精濃度達二四一mg/dL,能否駕駛車輛非無重大疑問,更遑論保持時速一00公里通過斗南收費站、新營收費站等地而至案發地點,衡酌被告當時之飲酒量,駕駛行駛如此遠之距離,洵屬客觀上無法達成之情形;反觀黃錫展之血液酒精濃度為八八mg/dL,僅輕度飲酒狀況,復參以系爭自小客貨車為黃錫展所有,一行人酒後歸途斷無由飲酒量最高,且非車主之被告駕駛長途旅程之理;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似忽略系爭自小客貨車係先高速翻滾後,再遭系爭大貨車自後方高速撞擊,故並非僅有向前衝之慣性力道,亦有向後之力道,更何況,若黃錫展為駕駛人,於高速撞擊下,亦有可能於鬆脫安全帶之際,先撞方向盤,再反作用力由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之空位彈向後座,綜上,被告實非本件事故當時系爭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等語。
五、經查: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實體部分:
1、被告鄒保言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在雲林縣虎尾鎮其岳父母家中飲酒後,與被害人黃錫展、陳勅奇三人共乘系爭自小客貨車欲前往臺南市,嗣同日凌晨三時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0一公里八00公尺南向中間車道時,系爭自小客貨車因不明原因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側翻,部分車身停於外側車道內,適有郭國惠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沿同路同方向外側車道行經該處,見前方路況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自小客貨車,致黃錫展顱腦胸腹多器官鈍挫傷、多器官衰竭,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八許死亡;陳勅奇胸腹擠壓傷,多重器官損傷,多器官衰竭,而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七分許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黃錫展之胞兄 黃錫溪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黃錫展之母 蔡麗香 於偵查中、證人即陳勅奇之父 陳保泰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陳勅奇之妻黃玟綺於偵查中指述在卷,復有國道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十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出具之陳勅奇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南縣警鑑字第○○○○○○○○○○號函檢附之勘察採證報告一份(含勘察採證照片六五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一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出具之黃錫展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五頁正面、第十九頁至第二六頁;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一八號相驗卷〈下稱相㈠卷〉第六四頁反面;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一九號相驗㈠卷〈下稱相㈡卷〉第五五頁反面至第八十頁正面、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可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毛俊中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二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二紙及相驗照片二四幀附卷(詳相㈠卷第二五頁正面、第八四頁反面;相㈡卷第二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一一二頁)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2、被害人陳勅奇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七分許死亡後,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解剖,其解剖結果認:左胸腹擠壓外傷。左肋骨連枷性骨折,左肺擠壓粉碎,左胸腔出血。左橫膈破裂,左腹腔內器官疝入左胸腔。脾藏及左腎擠壓粉碎。左前臂肘關節端骨折。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其毒物化學檢驗: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三二八mg/dL,於死亡經過研判:陳勅奇主要外傷位於軀體左側,包含嚴重左胸腹擠壓傷造成左肋骨連枷性骨折、左肺擠壓粉碎、左胸腔出血、左橫膈破裂,左腹腔內器官自橫膈破裂孔疝入左胸腔,脾臟及左腎擠壓粉碎,及左前臂肘關節端骨折。前述外傷依據嚴重程度、分布範圍、與傷害型態研判應為車輛輾壓外傷,車輛翻覆時死者疑被拋出車外,後遭續行而來車輛輾壓,因嚴重外傷致死。死亡原因:甲、多器官衰竭。乙、胸腹擠壓傷,多重器官損傷。丙、客貨車乘客,貨卡車車禍。鑑定結果則認:因車輛翻覆遭拋出車外,為續行車輛輾壓,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解剖筆錄一份、國道第四警察隊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公警四刑字第○○○○○○○○○○號函檢附之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九九四0000二八號函檢送之該所(九九)醫剖字第0九九一一00五九三號解剖報告一份、該所(九九)醫鑑字第0九九一一00八九六號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詳相驗㈠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五頁至第六二頁、第六七頁至第七五頁)足參。
3、被害人黃錫展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十八分許死亡後,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解剖,其外傷證據有:左顳至左頰地面摩擦傷,左耳殼完全磨蝕挫減,顏面磨蝕至真皮層,左顳頭皮挫裂傷長十公分,右頰瘀擦傷,右耳殼外耳輪及耳垂磨擦挫減。右肩及右胸瘀擦傷,傷口乾燥皮革化。左背部瘀擦傷,自肩胛向下延伸分布至左腸骨脊,左側高位肋骨骨折,左手臂外側方擦傷,表皮剝脫乾燥脫水皮革化。其解剖結果認:頭頸部外傷,顱腦損傷,頸椎骨折。左側高位肋骨及右側下位肋骨骨折。心臟上腔靜脈入口撕裂外傷,心外膜下出血。肺門撕裂傷,肋膜下出血。右肝葉嚴重破裂出血。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其毒物化學檢驗: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一二二mg/dL;於死亡經過研判:黃錫展主要外傷位置如下:頭頸部外傷,顱腦損傷,頸椎骨折。左側高位肋骨及右側下位肋骨骨折。心臟上腔靜脈入口撕裂外傷,心外膜下出血。肺門撕裂傷,肋膜下出血,右肝葉嚴重破裂出血。前述外傷中右肝葉嚴重破裂出血為駕駛人上腹受方向盤擠壓造成,心臟上腔靜脈入口撕裂外傷,心外膜下出血與肺門撕裂傷,肋膜下出血,為車輛急速撞停減速時因慣性撕裂。左側高位肋骨及右側下位肋骨骨折,為撞停時受駕駛人左上右下斜繫安全帶壓迫造成。頭頸部外傷,左顳磨擦傷,顱腦損傷,頸椎骨折,疑為車輛左側翻後駕駛人左側顏面貼地磨擦滑行造成,死者因嚴重外傷休克致死。死亡原因:甲、多器官衰竭。乙、顱腦胸腹多器官鈍挫傷。丙、客貨車駕駛與貨卡車車禍。鑑定結果認:黃錫展酒後駕車,車輛不明原因撞擊護欄後翻覆續遭後方來車撞及,因嚴重外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解剖筆錄一份、國道第四警察隊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公警四刑字第0九九0四九三0九八號函檢附之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法醫理字第○○○○○○○○○○○號函檢送之該所(九九)醫剖字第○○○○○○○○○○號解剖報告一份、該所(九九)醫鑑字第○○○○○○○○○○號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詳相驗㈡卷第八頁正面、第二六頁至第五四頁、第八七頁至第九五頁)可稽。
4、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送往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急救治療,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頭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且於同日抽血檢驗,檢出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數值為二四一mg/dL,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0五毫克(計算式二四一÷一000五=一.二0五毫克)等情,有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出具之被告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佳里醫院藥毒物濃度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詳警卷第十頁、第十二頁)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由一一九人員送至本院急診主訴坐於汽車副駕駛座與拖扳車發生車禍,意識清楚,理學檢查,發現臉部與肢體多處擦傷,另背部有壓痛情形,身體沒有明顯繫安全帶之傷痕(前胸部並無擦痕),沒有照相存檔,因胸部X光發現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建議住院觀察,被告不願意,最後辦理自動出院等情,有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一00年八月四日(一00)佳醫字第○○○○○○○○○○號函及檢送之佳里醫院急診病歷○份存卷(詳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三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三四之一頁、第三五頁)可稽。另被告之身體雖沒有明顯繫安全帶之傷痕(前胸部並無擦痕),惟佐以鑑定證人即為前述黃錫展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之法醫師 陳明宏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高速撞擊下,乘員繫安全帶,安全帶不見得會在身體留存傷害,因皮膚在身體組織裡,相對韌性較大,這也是為何需要解剖之原因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九六頁、第二九七頁),自不能以被告之身體未有明顯繫安全帶之傷痕,即遽認其辯稱事故當時,其繫安全帶坐在右前副駕駛座乙節,全然不足採信。
5、又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有關黃錫展、陳勅奇二人血液酒精濃度之檢驗,均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HS/GC)檢驗,來文提示有關Lactate及Lacta
tedehydrogenase增加之干擾較常見於酵素測量法,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之檢驗不受其影響。依據檢驗結果可以確認死者死亡前曾飲用含酒精類之食物。本所檢驗酒精(乙醇)定期接受美國病理學院(College
ofAmericanPathologists)專項認證,以檢驗方式而言,無法認定有偽陽性之可能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九九000三一二四號函一紙附卷(詳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一九號相驗㈡卷〈下稱相㈢卷〉第十頁)。再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0.二五毫克(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達五0mg/dL),會出現動作及思考能力減慢的現象;呼氣酒精濃度達0.五、0.七五、一.0毫克(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達一00、一五0、二00mg/dL),會出現協調及判斷能力的失誤,情緒起伏大、以及認知功能惡化等,當呼氣酒精濃度大於一.五毫克(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達三00mg/dL)以上,需注意生命微象的變化以及可能死亡。一般個案在血液酒精濃度達二00mg/dL以上時,可能出現眼震、顯著的語言不流暢及記憶障礙等症狀,顯著影響駕駛能力。然若個案為長期使用酒精者,其代謝速率可能與一般非長期使用者不同,對較大量酒精之反應,除與本身過去之用量、頻次、性別、身高、體重、基因、以及同時施用之藥物皆有關,因其對酒精已具耐受性,臨床相關表現或對意識的影響,可能也較一般無長期使用者為輕,因此無法判定個案於血液酒精濃度達二00mg/dL以上時,能否持續於高速公路駕駛一段距離,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附醫精神字第一0二00二一八九0號函及其附件一份存卷(詳本院卷第二0二頁、第二0三頁)足參。
6、本件黃錫展、陳勅奇二人血液經檢驗結果分別含酒精一二二mg/dL、三二八mg/dL,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一.六四毫克(計算式一二二÷一000五=0.六一毫克、三二八÷一000五=一.六四毫克),而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則高達二四一mg/dL,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0五毫克,是三人中血液酒精濃度最低者為黃錫展,最高者為陳勅奇,且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三二八mg/dL,依前揭說明,已可能死亡,另被告血液酒精濃度與黃錫展相較差距亦達一一九mg/dL,在無事證足證被告為長期使用酒精而對酒精已具耐受性之情況下,其三人中自以「血液酒精濃度最低」,且又係車主(詳如後述)之黃錫展較有可能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況被告一行人於凌晨自雲林縣虎尾鎮出發,欲前往臺南市,姑不論系爭自小客貨車於市區駕駛之時間,僅國道一號公路自斗南交流道(位於國道一號公路二四0公里處)至案發地點國道一號公路三0一公里八00公尺處,距離長達六十公里以上,車速一00公里至少需花費四十分鐘之時間,依前揭5之說明,以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達二四一mg/dL,能否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非無重大疑問,更遑論以高速行經南下之雲林系統交流道(連接台七八線快速公路)、大林交流道、民雄交流道、嘉義交流道、水上交流道、嘉義系統交流道(連接台二八線快速道路)、新營交流道等車流眾多交匯之地點而至案發地點,衡酌被告當時之飲酒量,其能否於長時間安全駕駛,並行駛如此遠之距離,亦甚有疑問。
7、依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十六幀及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之勘察採證報告一份及內附之勘察採證照片六五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詳相㈡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二二頁正面、第五七頁至第七八頁、第八十頁),可知本件車禍後⑴系爭大貨車:車頭外觀顏色為白色,貨櫃外觀主要顏色為白色、副顏色為紫色,車頭右前處(含前保險桿右側)距地高約六一至一七七公分有破損,車頭底盤右前處距地高約四六至六一公分有破損與銀色漆物轉移擦痕,車頭乘客座車門及車身距地高約一一八至一八二公分有凹損及擦痕;貨櫃右側車體右前處(含下方防捲桿)距地高約三四至一八六公分處有擦痕、距地高約一三一至一八二公分處有銀色漆物轉移擦痕。⑵系爭自小客貨車:外觀顏色為銀色,車頭、左側車體、車尾及車頂等多處嚴重破損、變形,其中左側駕駛座車門嚴重破損、內凹、變形,安全帶所在之B柱(前後車門中間)扭曲變形,右前副駕駛座安全帶所在之B柱則亦向前嚴重扭曲變形;左側車體駕駛座車門處(外門板已掉落)與左側葉子鈑距地高約二六至一六二公分有破損,距地高約七九至九八公分有灰色物質轉移擦痕,左後輪輪弧有疑似刮地擦痕;車尾車體嚴重破損、向前扭曲變形,左後車尾車體破損,車尾左側備胎外蓋約略呈水平狀、距地高約一00至一二四公分有紫色漆物轉移擦痕,右後車身車體有紫色漆物轉移擦痕;車體車頂前段部分向上扭曲變形,後段部分凹陷、扭曲變形,車頂左側後方有黑色物質轉移擦痕。⑶案發地點:路肩外側三0一.八公里標示牌南向約二公尺處,金屬護欄變形、向外彎曲,護欄側邊發現擦痕;水泥護欄端面頂部距地高約九四至九八公分銀色漆物轉移擦痕;南向距端點約二八0至三二0公分處,水泥護欄側邊發現銀色漆物轉移擦痕;現場路面發現二條略呈平行之輪胎印痕,由車道往外側路肩延伸,外緣間距約二0九公分。
8、是依前揭7之說明,再佐以證人即系爭大貨車之駕駛郭國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事故發生前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速約八十公里左右,伊看見前方約八十公尺處,系爭自小客貨車突然自內側車道失控,撞到外側護欄,並側翻停在外側車道及外側路肩上,伊馬上踩剎車往中間閃,但仍閃避不及,伊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右前車頭就撞上系爭自小客貨車,撞上後系爭自小客貨車並沒有再翻車而僅是位移等語(詳警卷第一頁;相㈠卷第二六頁、第八一頁反面、第八二頁正面;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一四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三十頁反面;本院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勘察後,其勘察結論亦認:不排除系爭自小客貨車撞擊路邊外側護欄後,最後呈左側車身著地、車尾向北之側翻狀態後,再遭系爭大貨車撞擊車尾處,此有前揭勘察採證報告一份存卷(詳相㈡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足憑,且證人即國道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警員林天國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系爭自小客貨車撞擊護欄後側翻,至少轉了一百八十度,因為車子已經呈逆向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十頁、第七五頁)。基上,可知系爭自小客貨車於案發時間,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三0一公里八00公尺南向中間車道時,因不明原因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逆向側翻,即車頭朝北車尾朝南,且部分車身停於外側車道內,適郭國惠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同路同方向外側車道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系爭自小客貨車致該車向前位移,並造成系爭自小客貨車車頭、左側車體、車尾及車頂等多處有前揭嚴重破損、變形之情,且左側駕駛座及右前副駕駛座安全帶所在之B柱均扭曲變形,足見系爭自小客貨車係於高速行駛時突然失控轉向而撞擊外側護欄,撞擊後復一百八十度逆向側翻撞擊路面,嗣又隨即遭車速非低車重甚大之系爭大貨車自後撞擊,且此一連串之撞擊力量甚猛,其內之乘員倘未繫安全帶,自有可能於車內翻滾而脫離原乘坐之位置,此觀之陳勅奇於車禍事故撞擊後遭拋出車外即明。
9、公訴意旨雖以:依一0二年二月七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國道第四警察隊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國道警四刑字第一0二四00一八六六號函檢附之勘驗與車禍現場照片及他卷之肇事現場照片四幀(放置於第二三頁信封袋內),可證系爭自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破裂,黃錫展未從擋風玻璃處拋出;駕駛座安全帶鬆脫,副駕駛座安全帶未鬆脫(未使用),駕駛座座位固定無法移動,頭枕距車頂高度無法使駕駛者移動到後座,車禍發生後救護人員到達現場將系爭自小客貨車車頭吊高後,黃錫展之雙腳仍在左後車窗內之左後座,上半身自左後車窗露出等情,認黃錫展不可能為駕駛人,另陳勅奇被拋出車外,顯未繫安全帶,而駕駛座安全帶因使用鬆脫,其亦不可能係駕駛人,而認被告為系爭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惟查: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至國道
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停車場勘驗系爭自小客貨車後,就該車後座與車頂部分,係載稱「勘驗後座與車頂,依後窗玻璃破裂凹陷空間右寬約二五公分,左寬約三八公分,長度約九十公分,車頂其餘部分只有凹陷沒有破裂,後車廂凹陷處留有塑膠水桶約九個」,另亦載稱「駕駛座與副駕駛座的座位是固定無法移動的、依警製原始現場照片拖吊車是以繩纜穿越前座車窗由車頂往上吊起,保管期間也經過拖吊」等語,有該署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詳偵二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足稽。另依國道第四警察隊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國道警四刑字第○○○○○○○○○○號函檢附之勘驗與車禍現場照片及他卷之肇事現場照片四幀(放置於第二三頁信封袋內,其中「照片4」〈同本院卷第一五五頁之照片〉為拖吊車吊高系爭自小客貨車之照片),雖可證系爭自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破裂,黃錫展未從擋風玻璃處拋出;駕駛座安全帶鬆脫,副駕駛座安全帶未鬆脫,駕駛座座位固定無法移動,車禍發生後救護人員到達現場將系爭自小客貨車車頭吊高後,黃錫展之雙腳仍在左後車窗內之左後座,上半身自左後車窗露出等情。
⑵、又本院前於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再至國道第四警察隊新營
分隊停車場勘驗系爭自小客貨車,勘驗結果其中副駕駛座安全帶完全卡住不能拉動,以現狀安全帶無法與扣環結合;駕駛座安全帶無法拉動,依現有長度可以扣住安全帶扣環,扣住後可以鬆開;駕駛座車體水平至駕駛座車門凹陷處,經測量結果最深處為三四至三五公分左右,另測量駕駛座內部凹陷處至右側中控台下緣約二三公分;請被告當場進入駕駛座,被告可以駕駛座安全帶扣住,但其左腳需往右偏,否則會受到凹陷車門擠壓;另據本日協助助勘驗警員林天國表示,本日因拖吊關係,吊車是以鏈條吊該自小客貨車A柱(車頭與前車門中間)與車頂的連結處,所以車頂的現狀比原先還高等情,此觀之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勘驗筆錄即明(詳本院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一頁),且然系爭自小客貨車於本件車禍撞擊後,其車體除前揭所述嚴重破損、變形外,其左側駕駛座及右前副駕駛座安全帶所在之B柱均已扭曲變形,自可能會有前述安全帶無法拉動故障之情。
⑶、又系爭自小客貨車車主係黃錫展,其原發照日期為九十年八
月七日;系爭自小客貨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駕駛座安全帶原應縮回B柱之上緣遭以固定夾夾住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北監基一字第○○○○○○○○○○號函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一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南市警鑑字第一0二0五七九七00號函檢送之勘察採證照片三幀存卷(詳調偵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面;本院卷第一八0頁、第一八二頁)足參。是系爭自小客貨車自九十年八月七日原發照後迄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本件案發時,車齡已近九年之久,且其駕駛座安全帶原應縮回B柱之上緣又遭以固定夾夾住,故系爭自小客貨車於車禍事故後駕駛座安全帶雖鬆脫,然並不能排除該安全帶於車禍撞擊前即已鬆脫不能縮回,而非因使用而鬆脫之可能性。另系爭自小客貨車歷經一連串失控轉向、撞擊、警消人員拖吊、救護,及保管與勘驗而拖吊等情,實不能排除右前副駕座安全帶原使用過,嗣被告自行或由他人解除後,因一再拖吊等諸多原因而致完全卡住不能拉動之可能性,暨駕駛座安全帶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使用,然因上述救護、拖吊等諸多原因而致鬆脫,嗣因一再拖吊等諸多原因而致無法拉動之可能性。準此,自難僅據事後駕駛座安全帶鬆脫,遽認駕駛座之安全帶於車禍發生時確有使用,及副駕駛座安全帶未鬆脫,即遽認副駕駛座之安全帶於車禍發生時未使用。
⑷、系爭自小客貨車前後座均裝配安全帶,其前座為ELR型式
(緊急鎖定收縮器),其功能為當安全帶拉出速度大於預設值時,則捲收器自動產生鎖定,使織帶長度不再伸長,將乘客固定於座椅上;後座則為NR型式(無收縮器),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0二)中車服發字第一0二八二0號函及檢送之附件一份附卷(詳本院卷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五頁)足稽。又系爭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座及右前副駕駛座安全帶所在之B柱,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雖均扭曲變形,但未見此二處安全帶有拉扯斷裂之情,是倘於車禍發生時,乘坐於駕駛座及右前副駕駛座之人,均有確實繫上安全帶者,衡情其上之乘客當不致因前揭一連串之撞擊,而翻滾、飛出脫離原乘坐之位置。另公訴意旨雖以:系爭自小客貨車前擋風雖玻璃破裂,而黃錫展未從擋風玻璃處拋出,駕駛座安全帶因使用而鬆脫,駕駛座座位固定無法移動,頭枕距車頂高度無法使駕駛者移動到後座,黃錫展係於系爭自小客貨車之左後座被救出,而認黃錫展不可能為駕駛人,應係以黃錫展於車禍發生時「有繫駕駛座安全帶」為前提。惟案發當日黃錫展顯亦飲用非少之酒類(血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一二二mg/dL,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其非無可能因受酒精或其他因素影響而於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時即未繫安全帶。又依卷附之事故後系爭自小客貨車之照片(詳偵二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第九一頁,其中第九一頁之二幀照片顯示駕駛座與右前副駕駛座椅背間之橫向寬度為三七公分),顯示駕駛座與右前副駕駛座間仍有相當之空間,於系爭自小客貨車高速行駛時突然失控轉向而撞擊外側護欄等肇事過程中,駕駛人自此一空間翻滾、擠壓至後座之可能。再者,系爭自小客貨車係先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逆向側翻而肇事,並經過前述一連串之猛力撞擊而致其車頭、左側車體、車尾及車頂等多處有前揭嚴重破損、變形之情,然並不能排除黃錫展於一開始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時即未繫安全帶,且系爭自小客貨於經前揭一連串之撞擊、轉向後,黃錫展因未繫安全帶,而自駕駛座脫離,嗣遭救護人員於前揭位置救出之可能性。
、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後,其鑑定意見認:「一、黃錫展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小客貨車,不明原因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二、郭國惠無肇事因素」;嗣再經該署檢察官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研議結論,係照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黃錫展夜晚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貨車,不明原因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側翻停於外側車道內,影響後方來車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南鑑字第○○○○○○○○○○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該會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南鑑字第0九九五九0一四三一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覆議字第0九九六二0二三五一號函各一份在卷(詳相㈡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相㈢卷第一頁反面)足憑。嗣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原因後,其鑑定結果亦認:經釐清相關疑問後,認同前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不過略微加以修改,認為本件車禍「一、黃錫展夜晚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貨車,不明原因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側翻,部分車身停於外側車道內,影響後方來車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
二、郭國惠駕駛營大貨車,見前方路況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本件車禍全部之肇事責任應由系爭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負責等情,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成大研基建字第○○○○○○○○○○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詳調偵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六頁)足按。是前揭鑑定意見均一致認系爭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係黃錫展,再參以前揭之諸多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方為系爭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實有疑義。
、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車禍系爭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及肇事責任歸屬等情,經該會鑑定後認:上揭原鑑定照片,僅有下幀照片(按即相㈠卷第三五頁下幀照片,顯示黃錫展遭側翻之系爭自小客貨車壓住,身體朝上)顯示事故後黃錫展與側翻車輛之相對位置,以及現場圖中所顯示之黃錫展位置,現場圖位置暗示該照片中之黃錫展上半身係從駕駛旁座之左前車窗露出來,本次補充之現場照片(按即前述他卷第二三頁信封袋內肇事現場照片中「照片4」〈同本院卷第一五五頁之照片〉,顯示拖吊車吊高系爭自小客貨車之照片),則清楚呈現救援車輛將系爭自小客貨車車頭吊高後,黃錫展之雙腳明顯仍在未擠壓變形之左後車門上之左後車窗內,因此事故後,黃錫展係從後座被拖出來,因此過去之有限證據讓先前之鑑定意見認黃錫展為系爭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而此點必須加以修正;又本次鑑定分析前次鑑定因未能明確釐清事故後,系爭自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之狀況,此次再次詳細檢視卷內相關照片及補充送予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照片,可以確認事故後系爭自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已經脫落;因系爭自小客貨車先在三0一.八公里處撞擊外側護欄,撞擊時車內所有乘員皆會受「由後往前慣性力之作用而往前衝」,所以坐在後座之乘客如果坐在比較中間之位置,此時可能衝到前座,「但前座駕駛員或副駕駛座乘客,卻不會因自小客貨車撞擊護欄而被摔到後座」,因此黃錫展係自後座被拖出來,及前擋風玻璃撞擊後脫落,暨黃錫展未從前擋風玻璃被拋出之事實,本鑑定分析「可以確切的指稱黃錫展不會是事故當時的駕駛者」;由系爭自小客貨車駕駛座安全帶曾被使用之樣式,亦可確認被拋出車外之陳勅奇不會是事故當時之駕駛人,本鑑定分析排除黃錫展、陳勅奇係事故當時之駕駛人,因此可以指稱最後被從車內救出之鄒保言,即係使用安全帶未被拋出車外之事故車輛駕駛人;最後認本件車禍「一、鄒保言夜晚血液酒精濃度超過公共危險罪標準駕駛自小客貨車,不明原因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側翻,部分車身停於外側車道內,影響後方來車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二、郭國惠駕駛營大貨車,見前方路況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本件車禍全部之肇事責任應由系爭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鄒保言負責等情(見鑑定意見書第二八頁、第三十頁、第三三頁、第三六頁、第四十頁、第四一頁),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成大研基建字第○○○○○○○○○○號函、該會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成大研基建字第○○○○○○○○○○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詳偵二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六一頁)可憑,公訴意旨並據上開鑑定意見書,而認被告鄒保言為事故當時之駕駛人。
、然上開鑑定意見所據黃錫展係自系爭自小客貨車後座被拖救出來,事故後系爭自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已經脫落,及黃錫展未從前擋風玻璃被拋出等情,而確切的指稱黃錫展不會是系爭自小客貨車事故當時之駕駛人乙節,本院前已詳述仍不能排除黃錫展為系爭自小客貨車事故當時之駕駛人(詳前揭9之說明)。況該鑑定意見謂因系爭自小客貨車先在三0一.八公里處撞擊外側護欄,撞擊時車內所有乘員皆會受「由後往前慣性力之作用而往前衝」、「但前座駕駛員或副駕駛座乘客,卻不會因自小客貨車撞擊護欄而被摔到後座」云云。然其顯未考量系爭自小客貨車係於高速行駛時突然失控「轉向」而撞擊外側護欄,撞擊後復「一百八十度逆向」、「側翻」撞擊路面等一連串「急速轉向」之撞擊,此顯與一般單純「自後往前」撞擊時,車內所有乘員皆會受「由後往前慣性力之作用而往前衝」不同,雖系爭自小客貨車事故後車體車頂前段部分向上扭曲變形,後段部分則有凹陷、扭曲變形等情,惟不能排除黃錫展原乘坐於駕駛座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因未擊安全帶,而於前述一連串強烈撞擊且於後段車頂尚未因擠壓凹陷變形前,而因翻滾、擠壓至後座之可能性。又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僅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頭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反觀黃錫展則受有頭頸部外傷,顱腦損傷,頸椎骨折;左側高位肋骨及右側下位肋骨骨折;心臟上腔靜脈入口撕裂外傷,心外膜下出血;肺門撕裂傷,肋膜下出血;右肝葉嚴重破裂出血等嚴重之傷害,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死亡原因鑑定後,該所並認前述外傷中右肝葉嚴重破裂出血為駕駛人上腹受方向盤擠壓造成,心臟上腔靜脈入口撕裂外傷,心外膜下出血與肺門撕裂傷,肋膜下出血,為車輛急速撞停減速時因慣性撕裂,已如前述,且對照被告所受之傷害「左側第六肋骨骨折」,核與其辯稱乘坐於右前副駕駛座繫安全帶(自右上肩繫至左下腹部)因撞擊所致,尚屬合於情理。再者,觀之系爭自小客貨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其左側車頭、車體、車頂及車尾等處受有嚴重破損、凹陷、扭曲變形等情,相較於右車體副駕座車門並無明顯之撞擊破損痕跡,右後照鏡亦未因撞擊而斷裂,且其內空間尚屬完好,此觀卷附事故後系爭自小客貨車之照片即明(詳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一頁、一八四頁、一九0頁)可知右前副駕駛座相對於駕駛座,係一相對安全之位置,是倘事故時被告確係駕駛人者,衡情應不致僅受有上揭尚屬輕微之傷害,就此而論,黃錫展應較可能為事故當事之駕駛人。準此,自難據上開鑑定結果,遽認被告確係事故當時系爭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
、又鑑定證人陳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係法醫病理專科醫師,自八十八年起從事法醫病理工作,並至法醫研究所為解剖及鑑定等工作,解剖案件達約三千件,其中車禍案件約占十分之一;黃錫展如果僅係單純撞擊或係在車內翻滾,造成之肝臟損傷通常比較好發在肝臟與身體繫連之韌帶位置下,較少發生粉碎性之肝臟損傷,然黃錫展之肝臟損傷係粉碎性的傷勢,其造成機轉需要有夾擠之力量,以車內相關乘坐位置僅駕駛位置前方有方向盤,提供了急速撞停時,身體因慣性往前,上腹部抵靠方向盤,脊椎骨夾擠肝臟之施力支點,其餘位置並無沒有可以作為支點之位置,故黃錫展右肝葉嚴重破裂出血應係其為駕駛人上腹受方向盤擠壓所造成之可能性比較大,另從照片中發現系爭自小客貨車並沒有安全氣囊設備,對於黃錫展肝臟破裂損傷之機轉,係由方向盤造成得到進一步支持;只要符合前述之機轉就有可能造成肝臟破碎出血,肝臟之撕裂傷如果發生在沒有夾擠之方式,單純只就快速運動、方向改變,通常傷害發生在肝臟與軀幹相連的韌帶下方,一般車禍事故,乘員當中最有可能有相關機轉發生的就是駕駛員,因為方向盤的位置就在他的上腹前方,其他三個位置,都缺乏可以提供施力支點的車內結構,在本案黃錫展的傷勢,即符合駕駛人方向盤外傷,另假如黃錫展係坐在副駕駛座,在車輛受到巨大衝擊情況下,雖不能完全排除其因身體向前衝,受到副駕駛座前平台壓擠,而造成右肝葉嚴重破裂出向血之情,然黃錫展如坐在副駕駛座相對安全之位置,卻產生相對反而嚴重的外傷,在邏輯上比較難以解釋,且可能性極低;另黃錫展右肝葉嚴重破裂出血、左側高位肋骨及右側下位肋骨骨折,雖有可能係遭翻覆之系爭自小客貨車壓住所致,然與其坐在駕駛座撞擊時上腹去撞方向盤擠壓之可能性相比,伊認為是撞方向盤而擠壓的情形之可能性比較大,當然車輛翻覆壓住黃錫展也是一個機轉,但是黃錫展身上還有其他擦傷,還有相對傷勢嚴重程度,都比較支持黃錫展是坐在駕駛座之人,如果黃錫展係坐在副駕駛座,重力關係往下掉,會跌在駕駛人身上,因為本案最後呈現的位置黃錫展是在下面,所以黃錫展是駕駛人的機會比較高;又黃錫展之雙下肢,雖僅左脛骨前有一陳舊傷,右脛骨前有一新鮮之外傷,但從系爭自小客貨車之車損照片看不出引擎室有明顯向駕駛座潰縮之情,駕駛者腳部空間是否受到壓迫而致造成擦挫傷之程度,尚有一些疑問,且勘驗時人員尚可坐進駕駛座,乘員之腳部尚有空間,故駕駛座嚴重毀損、凹陷等情,駕駛之腳部不一定會有明顯之外傷,又從相驗照片黃錫展之傷勢只能看出來與地面摩擦所造成之擦傷,而無法從體表看出方向盤抵靠身體之傷,因像這樣之鈍傷,皮膚不一定會留下傷痕;另伊先前鑑定報告書認為黃錫展有繫安全帶,係從肋骨傷勢的高低位來判定的,但是有可能肋骨骨折左高右低純為傷勢上的巧合,事實上死者可能沒有繫安全帶,且依相驗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一九號相驗原卷㈠第三一頁上幀照片)所示,黃錫展左頸跟肩膀交接處有可能係緊急煞停時,安全帶快速收緊所造成之擦痕,但此部分伊無法確定是否為安全帶快速收緊所造成的,黃錫展在駕駛座時是否有繫安全帶確有疑問,且黃錫展左側高位肋骨及右側下位肋骨骨折,確實有可能係碰撞過程中偶發造成之骨折,不一定是繫安全帶所造成;另以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經檢出二四一mg/dL之情況之下,要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自雲林虎尾開到麻豆,約六十多公里之距離,要運氣非常的好,不然在中途就可能會出事了,又被告主張伊喝酒,上車之後就睡著了,並坐在系爭自小客貨車副駕駛座且有繫安全帶,這樣的說法與肇事車輛受損狀況及被告之傷勢,是可以符合的,因為相對副駕駛座車損係最輕之位置,另外依臺南縣警察局勘查採驗報告九、結論㈡指出爭自小客貨車遭系爭大貨車撞擊時,已呈左側車身著地側翻狀態可能性較高,由此可見,當時副駕駛座是在高處,相對駕駛座係在低處,坐在駕駛座之人受到地面之摩擦機會比較大,相對坐在副駕駛座之人,傷害較少,由黃錫展身上有大片與地面摩擦所造成的擦痕,也是作為推論黃錫展為駕駛人之依據之一,且黃錫展為系爭自小客貨車之車主、酒精濃度最低亦可解釋其可能為駕駛人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九二頁至第三0一頁),而鑑定證人陳明宏為法醫病理專科醫師,其從事法醫病理、解剖及鑑定等工作已十多年,與被告、黃錫展復無任何利害或特殊之糾葛關係,並經具結在案,要無迴護被告或誣指黃錫展之理!其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前述證言,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是依鑑定證人陳明宏前揭證述,可知本件事故當事時並不能完全排除黃錫展為系爭自小客貨車駕駛人之可能性,且其為駕駛人之可能性反較被告為高。
、⑴證人即新營消防隊隊員 曾國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案發當日伊駕駛之救護車係最先到場之救護車,到場後伊與 劉獻文 將拋出車外之人(按應係陳勅奇)急救後,就直接將該人送至麻豆新樓醫院,並未參與救助其他傷患,後續的動作是由其他人處理,伊並不知道,該人並沒有被車子壓住,且到院前就已經沒有呼吸心跳等語(詳偵二卷第二九頁、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五頁)。⑵證人即新營消防隊隊員劉獻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係坐器材車去案發現場,下車將照明等器材準備好後,就轉作救護的工作,並未注意車禍現場受傷員人員之分佈狀況,亦未上前查看車輛,伊就將學長送的第一名傷患(按應係陳勅奇)直接送上救護車送去麻豆新樓醫院,並未注意該名傷患係由何處救出的等語(詳偵二卷第二九頁、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0頁)。⑶證人即新營消防隊隊員 楊雨霖 於偵查證稱:伊沒有印象伊等救出來的人係由哪裡救出來的,亦想不起來係於車內或車外救出來的等語(詳偵二卷第二九頁、第三十頁)。⑷證人即新營消防隊隊員 劉明生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案發後伊駕駛救助器材車到場,伊有看到一名傷者(按應係黃錫展)仰躺被翻覆的車輛壓住,伊等沒有辦法救護,等吊車到場後,伊有指揮拖吊業者將車輛吊離地面後,伊等才救護該名傷患,其他的事情伊就沒有參與了,並沒有特別注意其他疑似乘客之人,也沒有看到其他乘客,且後來鹽水消防分隊是否救走被告伊不清楚等語(詳偵二卷第二九頁、第三十頁、第五三頁、第五四頁;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五頁)。⑸證人即鹽水消防隊隊員李偉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到現場時新營消防隊已經將一名傷患(按應係陳勅奇)載走,一人(按應係黃錫展)受困被側翻的車子壓在下面,被告一人站在水泥護欄旁邊,受困的人已經死亡,所以伊等扶被告上救護車後送被告至佳里綜合醫院就醫,並未參與救助被壓之人的工作,是拖吊人員將肇事之車輛吊高後,才將壓在車子下面之人救出,又因為伊到場時被告已經站在該處,故並未看到係何人將被告救出等語(詳偵二卷第二九頁、第五四頁、第五五頁;本院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⑹證人林天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伊到場時,看到一人(按應係黃錫展)被側翻逆向的車子壓住,被告躺在路肩上休息類似昏迷,另應該有一人(按應係陳勅奇)已經被消防隊救走了,被壓住之人於車子吊起來後被救出等語(詳他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五頁)。⑺證人郭國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系爭自小客貨車上有三人,一人躺在車外(按應係陳勅奇),一人被告車子壓住(按應係黃錫展),被告在車內由救護人員救出,至於是從車內何處救出的,伊沒有注意,故不知道,伊是在外面幫救護人員攙扶被告到護欄旁邊等語(詳警卷第一頁反面;他字卷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五九頁、第六十頁)。是依上開證人曾國順、劉獻文、楊雨霖、劉明生、李偉成、林天國及郭國惠之證述,雖無從認定被告係自系爭自小客貨車之右前副駕座被救護人員所救出,惟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自系爭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座被救護人員所救出,而資為認定被告為系爭自小客貨車駕駛人之不利認定。
、又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派員採證系爭自小客貨車駕駛座門把、方向盤、車燈開關、排擋、手煞車、駕駛座安全帶、安全帶紅色按鈕、座椅等處,及右前副駕駛座之門把、安全帶、安全帶紅色按鈕、座椅等處之指紋與血跡,並予鑑定是否為被告鄒保言或死者黃錫展、陳勅奇之指紋及血跡後。經該局於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在國道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停車場勘察採證後,自駕駛座車門把、方向盤、車燈開關採得編號一至三棉棒三件;自駕駛座安全帶插銷、插銷座採得編號四、五棉棒二件;自駕駛座椅採得編號六棉棒一件;自排擋桿採得編號七、八布套二件;自右前座門把、右前座椅採得編號九、十二棉棒二件;自右前座安全帶插銷、插銷座採得編號十、十一棉棒二件;採得被告唾液棉棒一件;自告訴人蔡麗香、黃錫溪採得唾液棉棒二件。嗣經鑑定其結果為:編號一、十二棉棒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DNA均微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編號二至六、九至十一棉棒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編號七、八布套經轉移斑跡抽取DNA檢測結果,均未檢出DNA型別。其鑑定結論則認:本案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鄒保言進行比對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南市警鑑字第○○○○○○○○○○號函檢送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現場勘察採證照片三六幀、勘察採證同意書三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一紙)一份及該局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南市警鑑字第○○○○○○○○○○號鑑驗書一份存卷(詳本院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九八頁、第二0九頁)可參,是亦無從依前揭鑑定方式,據以認定本件事故當時系爭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係被告。又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於偵查中雖檢送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分前後,國道一號南向三0一公里八百公尺處路段閉路電視監視錄影資料之光碟乙份,惟該路段錄影系統係位於國道一號三百公里五百公尺處,南區工程處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幾分許接獲報案後,雖有調整攝影角度至事故地點,然因該閉路電視監視系統並無夜間攝影功能,畫面僅顯示一堆燈光,可能係救護車之類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南控字第○○○○○○○○○○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份附卷(詳相㈢卷第五頁反面、第八頁反面)可稽,故亦難據上開監視錄影資料,據予認定被告究係於系爭自小客貨車之何處為救護人員所救出,而據以判斷其於事故當時是否為系爭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系爭自小客貨車事故當時三位乘員,即鄒保言、黃錫展、陳勅奇之血液酒精濃度(三人均飲用酒類,其中黃錫展之血液酒精濃度最低)、事故後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僅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相較於黃錫展受有前揭右肝葉嚴重破裂出血、陳勅奇受有嚴重左胸腹擠壓傷造成左肋骨連枷性骨折等嚴重之傷害)、系爭自小客貨車之肇事過程(於高速行駛時突然失控轉向而撞擊外側護欄,撞擊後復一百八十度逆向側翻撞擊路面,嗣又隨即遭車速非低車重甚大之系爭大貨車自後撞擊)、系爭自小客貨車車體毀損狀況(車頭、左側車體、車尾及車頂等多處嚴重破損、變形,其中左側駕駛座車門嚴重破損、內凹、變形,車體車頂前段部分向上扭曲變形,後段部分凹陷、扭曲變形等情狀),且系爭自小客貨車係於高速行駛時因「不明原因」突然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側翻等情而肇事,要難以正常人合理之駕駛行為觀之。是本件雖不能完全排除事故當時被告為系爭自小客貨車駕駛人之可能性,然亦不能完全排除黃錫展為事故當時系爭自小客貨車駕駛人之可能性。準此,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起訴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