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接頭王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冬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88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
0000000),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98年度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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