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陳弘昌前科部分補充「陳弘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
5行關於「汽車領牌照登記書」之記載,更正為「汽車過戶登記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弘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電信公司門號,以利詐欺集團聯絡被害人,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電信門號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之電信門號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