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金井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簽注單簽注單2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880元俱惟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82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即104年度檢管字第5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及賭資880元俱係被告所有且各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賭客 黃美珠 分別供稱在卷,是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簽注單1張(即104年度檢管字第5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係被告簽立後交予賭客黃美珠收執為憑,業據賭客黃美珠供稱在卷(偵卷第14至15頁),堪認該簽單是時業因交付而非被告所有,再依前揭說明被告與賭客係屬對向犯,即無由依共同正犯責任一體原則予以沒收,另該紙簽單亦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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