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89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相對人 顧文龍 相對人 林淑嫻 相對人 顧祖壽 相對人 蔡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顧文龍、林淑嫻、顧祖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美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85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併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顧文龍、林淑嫻、顧祖壽負擔五分之二,被告蔡美珍負擔五分之三。」,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800元(4,000+12,800=16,800),合計18,020元(1,220+16,800=18,020),均係聲請人所預納。準此,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顧文龍、林淑嫻、顧祖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08元(18,020×2/5=7,208);相對人蔡美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12元(18,020×3/5=10,812),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