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麗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之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李麗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無罪及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麗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以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因其男友 黃國芳 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後,即接收所遺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總淨重7.36公克,總純質淨重2.6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50.62公克,總純質淨重35.012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0年3月21日1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麗淑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麗淑持有之上開毒品(下稱本案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案檢察官、被告李麗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至144、180至18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420號卷,下稱偵卷,第9、10、12、197頁;本院卷第141、179、185頁),核與證人 陳柏 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203至204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44頁),並有新北地院110年聲搜字428號搜索票(偵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在場人清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至59頁)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10張(偵卷第115至118、27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119至12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620號鑑定書(偵卷第21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277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5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31646號函暨所附現場彩色照片1份、搜索蒐證錄影光碟1片(原審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稽;又證人 陳柏諭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藏放本案毒品的小包是我之前就有看過被告的先生在生前從這個包包裡面拿出毒品請現場的人用,所以我才曾經看過這個包包等語(原審卷第344頁),再佐以被告男友黃國芳之前案紀錄資料中,確實有多起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本案毒品,原係由被告之男友黃國芳持有等情,核非子虛,再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黃國芳前科紀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黃國芳確實於000年0月0日逝世,由此足認被告因其男友黃國芳死亡後,即接收所遺留內含海洛因1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等本案毒品之包包而持有等情,應堪認定,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曾於原審通緝到案訊問時更詞改稱:本案毒品都不是我的,是陳柏諭的,因為警察到現場搜索時,我在睡覺,我很害怕,我也不知道本案毒品是從那邊搜出來的,我以為是黃國芳留下來的,當場還有我的其他朋友被抓,之後 邱宥筑 勒戒回來跟我說毒品是陳柏諭的,因為邱宥筑當天有先跟陳柏諭約要拿毒品,他有親眼看到本案毒品都是在陳柏諭身上,在我家分裝,但我當時在睡覺沒有看到云云。然查:
1、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查獲現場有我、陳柏諭、 謝宗廷 在賭博, 盧怡辰 、 陳渝臻 、 邱郁筑 則沒有參與賭博,邱郁筑是來幫我照顧小孩、整理家裡,盧怡辰、陳渝臻是朋友的朋友所以我也不是很熟,他們2個其中一個在房間睡覺、另一個在客廳看電視,陳柏諭是我本人開門讓他進入等語(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復自承:員警執行搜索時,我們在聊天,但先前有小賭一下等語(偵卷第197至198頁),核與證人盧怡辰於警詢中陳稱:員警來搜索時,我一直坐在沙發上等語(偵卷第32頁)、證人陳渝臻於警詢中陳稱:員警查獲當時我在睡覺等語(偵卷第37頁)相符,堪被告對於案發當時承租屋內有何等人員以及所進行活動均知之甚詳;另據證人謝宗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帶2、3千元到本案租屋處去賭博,都輸光了,參與賭博的人有我,陳柏諭及被告等語(偵卷第24、25頁),又證人陳柏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到被告租屋處的時候,被告確實沒有在睡覺等語(原審卷第342頁),互核與被告於警詢中坦言:現場有參與賭博的人有我、陳柏諭及謝宗廷3人等語(偵卷第10頁)相符,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是仍在屋內與其他人等互動,並非如被告所辯解其在睡覺,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2、針對本案毒品持有關係之狀態,是否如被告所指係陳柏諭持有乙節,依證人邱宥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到被告之本案租屋處,是幫忙被告照顧小孩,並打掃家裡,於110年3月21日警察有持搜索票到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我也在本案租屋處幫被告照顧她兒子,警察到場時有撞門,我一時緊張,就跟陳柏諭、謝宗廷躲在屋簷,我不知道現場有大量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於本案毒品的來源也不清楚,我未曾跟被告說過本案毒品是陳柏諭的,因為我真的不知道毒品的來源等語(原審卷第347至351頁),則被告辯稱係經由邱宥筑之轉知,得悉本案毒品之持有者為陳柏諭云云,誠乏事證佐憑,難謂可採,亦難佐證被告所辯係證人邱郁筑於案發後曾說明本案毒品是陳柏諭所有並且在其租屋處分裝等節為實。
3、再者,被告於警詢已坦言本案毒品係由其男友黃國芳死後遺留予其持有等情,其稱:本案毒品是放置於一個小包內,該小包是我男朋友黃國芳去世後遺留給我的等語(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針對持有本案毒品之來源、始末,所述具體明確,且符合客觀事證;況被告不僅具體說明其持有本案毒品之緣由,甚且稱其原本欲將本案毒品丟棄,僅因男友黃國芳甫過世,未能即時處理置辯(偵卷第9、198頁),進而於偵訊中言明「扣案物由我保管」、「同意拋棄扣案物所有權」等語(偵卷第197頁),已徵被告確實自認其對於本案毒品具有完全之管理、支配及處分權源,實無疑義。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並非全然為認罪之陳述,此據經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提供現場賭客施用毒品等情,被告回覆以「我沒有提供」等自辯之語,可稽被告並無所謂因「害怕」而喪失審度利弊、辨別輕重之跡證;況為警查緝時,在場之人甚多,被告固為屋主,倘扣案之毒品與其無涉,以被告坦言其於黃國芳過逝後於110年3月15日開始在本案租屋處抽頭,經營賭場等情(偵卷第9頁),足見現場出入人員之複雜,此據本案為警查緝之時現場人數已多達6人(連同被告在內),且多數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則被告僅須據實以告,否認持有即為已足,焉有迭於警詢、偵查俱為一致供承之理?本案不僅為警扣得本案毒品,被告又在現場抽頭聚賭,且為警查緝之際復有證人陳柏諭、謝宗廷吸食毒品之犯行,則現場之人於遭逢員警查緝,驚恐害怕本屬自然反應,此據證人陳柏諭、謝宗廷、邱郁筑因此藏匿躲藏在陽台鐵窗下以規避查緝作為即明(偵卷第1
9、26、44頁),然依客觀事證,被告實無因害怕而失據妄言之事實,本案被告辯以因為警查獲,因害怕失序而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持有犯行云云,悖於事實,無可採信。
4、至被告於本院上訴時固提出所謂「其與陳柏諭」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惟查:
⑴被告於上訴程序中所提出之該對話內容並非連貫一致,為片
段零碎之截圖,甚至有部分無法確認對話之實際日期,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無法提出原始對話紀錄,僅有部分經截圖的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41至43、147至157頁),足稽被告無法提出全部原始LINE對話內容以資核實,核先敘明。
⑵再據證人陳柏諭於110年3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所傳發之「謝
謝妳為我做的一切,我錢跟那些資料加起來超過12萬,我也不會心疼,因為有妳相挺,昨天我跟檢察官說那是妳老公不是妳的,她說下次傳我作證,放心我造實講不會害到妳,45歲第一次身上沒錢,站在新北檢門口掉淚真的丟臉透了…」等內容(本院卷第43頁)觀之,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陳柏諭所稱之資料,即為本案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判斷,則依前開LINE對話內容,可以推知被告理應於為警查獲後2日內即於110年3月23日即懷疑甚或知曉扣案毒品係陳柏諭所持有。然而被告卻於原審訊問、準備及審理時稱:一開始我不知從哪邊搜出來毒品,是邱郁筑當天被抓去「勒戒回來後」,跟我說毒品是陳柏諭的,邱郁筑有看到陳柏諭在我家分裝毒品,我手機內有陳柏諭跟邱郁筑的對話紀錄,是邱郁筑用即時通傳給我的等語(新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152頁;原審卷第238、389頁),衡情完成勒戒約莫需月餘,且被告於本案上訴時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係「被告本人與陳柏諭」間之對話,互核與被告於原審辯稱係遲至邱郁筑勒戒回來時,經邱郁筑之轉知及取得「邱郁筑與陳柏諭」間之對話紀錄,始得悉本案毒品係陳柏諭所有云云,再現矛盾之處,實屬可議。⑶況且,據被告於對話截圖中指責證人陳柏諭未協助其具保時
稱「…但我沒怪你你沒去保我,但那二萬是不是你應該拿出來讓我還 阿樹 呢?不應該又要我來承擔吧?」,再稱「給你扣當時那6000這樣公道吧!」等語(本院卷第41頁)後,經證人陳柏諭回覆以「小姐妳貴人多忘事,那天是妳說朋友要處理,要我帶資料去,我上去沒幾分鐘警察就來敲門-妳那年輕人說不用開門就好,我才沒理會,那天妳不要說要我帶去就沒事了。當然這是廢話,都已經發生了。我也聽說了妳會翻供,我也跟妳說了,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又據證人陳柏諭於110年3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所傳發之「謝謝妳為我做的一切,我錢跟那些資料加起來超過12萬,我也不會心疼,因為有妳相挺,昨天我跟檢察官說那是妳老公不是妳的,她說下次傳我作證,放心我造實講不會害到妳,45歲第一次身上沒錢,站在新北檢門口掉淚真的丟臉透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辜不論依前揭對話內容,並無原始對話內容以稽其是否詳實,由上開對話形式及表面文義觀之,反適足以顯現陳柏諭實係受被告之指示,始帶同本案扣案毒品到達本案租屋處,以供現場賭客吸食等情之懷疑,誠無礙於被告對於本案毒品間存在持有掌控關係之認定。
⑷承前,被告於本院上訴時始提出其與陳柏諭間無從查證是否
為真實對話之上揭內容,對於被告持有本案毒品等事實之認定,實無影響,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至原審雖依被告之調查證據聲請,就本案毒品送請指紋鑑定,惟因該等毒品之外包裝經檢驗後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致未能進行後續鑑定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6日調科貳字第1122300001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2300001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292至299頁),惟縱未能從本案毒品之外包裝檢得被告所留之指紋,依前揭事證綜合以觀,已無礙於被告對於扣案毒品具有完全之管理、支配及處分權源等情之認定,況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我知道扣案物是毒品,我施用的毒品都是黃國芳去買來的,我最後一次於110年3月17日施用的毒品,也是我男朋友黃國芳他在去世前留下來的等語(偵卷第9、12頁),堪認被告已然確認黃國芳係將本案毒品放置在小包內,確實不僅單純持有,甚而進一步供己施用黃國芳死後遺留之毒品,佐以本案毒品係在被告任屋主之本案租屋處查獲,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已坦言:盛裝本案毒品的小包,是我男朋友黃國芳去世後遺留給我的等語(偵卷第9頁),自難以該鑑定結果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陳柏諭(本院卷第140頁),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提解證人到庭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本院卷第179頁),並自白犯罪,又本案毒品確為被告持有乙節事證已明,爰不就此部分,依職權為證據之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斷。
(二)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載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12頁),堪認檢察官已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就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量刑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終於本院坦認其持有毒品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稍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本案毒品,顯然漠視法令禁制,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且易滋生其他犯罪,顯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其持有本案毒品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持有之毒品係接收其已逝之男友黃國芳所遺留,持有期間非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案之毒品數量,暨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沒工作,目前在小吃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母親行動不便、兒子未成年均需被告扶養照顧、有跟新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證明、還未核發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1、145、18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針對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該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皆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與諭知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部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0年3月20日2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居所內,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諭施用,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毒品來源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毒品取得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此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柏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毒品給陳柏諭施用等語。查:
(一)證人陳柏諭於員警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揭租屋處搜索時在場,經證人陳柏諭同意而於110年3月21日3時2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偵卷第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卷第79頁,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7日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315頁,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此等事實,可堪認定。
(二)至於本案證人陳柏諭在本案案發現場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緣由始末是否係被告轉讓所致乙節,經查:
1、證人陳柏諭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10年3月20日快要靠近翌日凌晨時去的,在那邊有施用被告放在該處毒品,扣案毒品1包有我的簽名,就是被告請我施用,是被告叫我從這包裡面拿1小包安非他命出來施用就對了等語(原審卷第333至334、340至341頁),然證人陳柏諭於同日交互詰問時改稱:我去的時候,毒品都在桌上,我「沒有看到是誰把安非他命」拿出來,我有在現場施用安非他命,因為去的時候就有人施用放在桌上的安非他命,所以我心裡也想施用等語(原審卷第335至336、343至344頁),明顯可見證人陳柏諭究有無親眼目睹被告將本案扣案毒品放在該處抑或到場時,毒品已然放置桌上;又是否係被告「叫」證人陳柏諭從小包裡面拿毒品出來施用抑或係因毒品原本就在桌上,自行忖度決定施用等情,於同次交互詰問程序之證述已互有矛盾,前後迥異,已難遽信證人陳柏諭針對其在案發現場究何原因持有吸食安非他命乙節之始末所為證述各節,何者為是。
2、證人陳柏諭之證述,除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存在上揭明顯矛盾外,復依證人陳柏諭於警詢中所稱:我已經在本案租屋處賭博3次了,都是自行取用放在桌上的毒品,在我身上那扣得的毒品安非他命1包是本來就放在桌上大家都可以自行取用,我有看到邱郁筑在用,所以我也跟著用了,那些毒品是被告「她男朋友說」(按即黃國芳)放在那邊賭博的時候可以用,我身上扣得的毒品是因為我正施用的時候警察突然衝進來,我一時緊張便將那包毒品藏在口袋內等語(偵卷第17、19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我於110年3月20日接近翌日凌晨1時,有在被告那邊施用,被告放在該處毒品,被告好像有說毒品是他前男友的,但他沒說不要碰,我不用付錢就可施用,扣案物品目錄表我簽名的部分有1包毒品,是警察持票執行搜索,在我身上扣得,當時該毒品放在桌上,警察剛好衝進來,被告叫我把該毒品丢掉,桌上的毒品是被告的,因為地方是她的等語(偵卷第203至204頁),是證人陳柏諭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稱案發當時所施用之毒品係拿取自被告租屋處之桌上施用等情節,惟亦確證係依循黃國芳在世前之慣例,即由賭客自行取用現場毒品施用,是證人陳柏諭前後關於其在場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被告交付施用、亦或為被告要求陳柏諭自行拿取施用、甚或因黃國芳甫過逝,由證人陳柏諭依循慣例而自行任意取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此一重要事實之證述,前後已有矛盾,誠難以證人陳柏諭自相齟齬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陳稱:我沒有提供毒品給現場的人或陳柏諭施用等語(偵卷第13、198頁,原審卷第207、388頁),是被告始終明確否認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諭施用等情,復衡酌證人陳柏諭之證述內容已有前述瑕疵可指,遍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證人陳柏諭指述之可信性,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認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轉讓禁藥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有關此節犯行,僅有證人陳柏諭之單一瑕疵證述,復依卷內現有其他事證,亦乏足以補強證人陳柏諭上開證言,故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轉讓禁藥之犯行,而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此節轉讓禁藥罪嫌部分,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本案檢察官仍執以證人陳柏諭之證述,輔以本案警察搜索扣押之經過與結果,認被告確有容任證人於賭博過程中,在該處免費取用其所持有之本案毒品之舉,並認被告具轉讓禁藥之客觀犯行,且以被告對此客觀犯行至少具有默許之主觀犯意等語,固非無見。
(二)惟查:
1、證人陳柏諭歷次程序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述,莫衷一是,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轉讓禁藥予證人陳柏諭事實之判斷依據,已如前述。
2、證人陳柏諭在案外人黃國芳離世前,已有前來本案租屋處賭博,並經黃國芳同意其可自行取用隨意放在桌上之毒品安非他命之經歷,佐以案外人黃國芳甫於000年0月0日因病逝世,證人陳柏諭於110年3月21日再次前往本案租屋處,既於警詢中承稱「那些毒品是李麗淑她男朋友說放在那邊賭博的時候可以用」等語,無法排除證人陳柏諭係本於其昔日經歷,始有任意取用現場毒品之可能,難以遽認係被告轉讓行為所致。
(三)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轉讓禁藥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轉讓禁藥犯行等語,其不可採之處如前所述,不另贅載。從而,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14包(總淨重:7.36公克、總驗餘淨重:7.33公克、總純質淨重:2.68公克、含外包裝袋14只)二扣案第二級毒品共計11包(總毛重:50.62公克、總純質淨重35.012公克、含外包裝袋1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