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舜翔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張舜翔被訴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自國外訂購含有「Testosterone」成分之「TesoP」100瓶、「TESTOMIX250」250瓶,及含有「Trenbolone」成分之「TRENE」250瓶(下合稱本案藥品)後,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即於109年9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品名為「Knittedtops」、數量「7PCE」之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09/680/X78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680X78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境外輸入本案藥品之事實,被告自承其有填具上開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欄資訊後交付佳羿公司人員,後佳羿公司人員有持之報關,客觀上所輸入之貨物為本案禁藥等情,核與證人即佳羿公司業務經理 辜柏雲 於警詢中證述内容相符,並有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109年9月21日109北竹儀檢(2)字第1090000533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09年10月7日北竹字第1091042472號函、個案委任書及扣案本案藥品照片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原審竟盡信被告之辯稱,佐以被告單方面提出而稱係其所訂購之植物精油照片,認卷内並無有關被告簽領本案禁藥文書或訂購本案禁藥之訂購紀錄資料、網路IP位置資料等事證,以供證明被告確有訂購本案禁藥而輸入,尚無從排除賣家錯寄訂購物品或他人冒用被告名義輸入禁藥之可能,而對於個案委任書及扣案本案藥品照片資料顯示本案禁藥外包裝袋收件明細上所載收件姓名、地址及手機號碼,與被告所填具之個案委任書委任人欄資訊相同,確為被告之姓名、桃園市地址及手機號碼等情,未敘明理由即逕不採信,而認被告無罪,尚嫌速斷。
三、再者,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均確為被告之姓名,為何於此情形下被告刻意填寫非自己住居所之收件地址?是否為躲避查緝而請他人代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填寫之收貨人電話號碼為何人所申辦使用?原審法院竟均未審酌而盡信被告所辯,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載之地址「臺東縣○○鄉○○路000號7F」及收貨人電話號碼等卷内已存在且對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具有關鍵性之影響之事證,未予調查,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卷內事證業已說明本案被告就其訂購之植物精油有提出相關相片資料(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而卷内並無有關被告簽領本案禁藥文書或訂購本案禁藥之訂購紀錄資料、網路IP位置資料等事證以供證明被告確有訂購本案禁藥而輸入,尚無從排除賣家錯寄訂購物品或他人冒用被告名義輸入禁藥之可能。是於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能舉出足夠事證佐認本案禁藥確為被告所訂購而輸入下,尚無從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輸入禁藥犯行。因而認定被告未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者,本案扣案之物品「TESTOP」lOOvial、「TESTOMIX250」、「TRENE」)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TESTOP」檢體,經檢驗為檢出「Testosteronepropionate」成分之注射劑,依產品所附之仿單,宣稱「Testosteronereplacementtherapyf
ormalehypogonadism,whentestosteronedeficiencyha
sbeenconfirmedbyclinicalfeaturesandbiochemica
ltests」之效能,該品應以藥品列管;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TESTOMIX250」檢體,經檢驗為檢出「Testostero
nephenylpropionate」、「Testosteronepropionate」、「Testosteroneisocaproate」及「Testosteronedecanoate」等成分之注射劑,依產品所附之仿單,宣稱「Testosteronereplacementtherapyformalehypogonadism......」及「Testosteroneadministrationmayalsobeuseda
ssupportivetherapyforfemale-to-maletranssexuals」等效能,該品應以藥品列管;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TRENE」檢體,經檢驗為檢出「Trenboloneenanthate」成分之注射劑,依產品所附之仿單,宣稱「Topromoteweigh
tgainfollowingweightlossassociatedwithextensi
vesurgery......」、「Itisindicatedtocounterchroniccorticosteroid-inducedproteincatabolism,andf
orreliefofbonepainassociatedwithosteoporosis」等效能,該品應以藥品列管,並認上開物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暨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是扣案物品核屬禁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又依本案被告提供予貨運業者之「個案委任書」,其上所載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電話為「0000000000」,有個案委任書在卷可憑(偵卷第69頁),而與本案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英文名稱:張舜翔」、「納稅義務人英文地址:臺東縣○○鄉○○路000號7樓」、「收貨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偵卷第81頁),除姓名與被告相符外,地址、電話均與被告所填之「個案委任書」不符,是被告辯稱遭人冒用乙節,並非無稽。
五、再者,證人辜柏雲於警詢時證稱:其任職於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佳羿公司有於109年9月16日以納稅義務人「張舜翔」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號碼:CX/09/680/X7800,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680X7800),辦理報關進口,係大陸集運商「壹加壹公司」承攬。貨物個案委任書內,委任人資料張舜翔、統一編號:B00000000、地址:桃園區大同西路24號、電話:0000000000及張舜翔的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是大陸集運商「壹加壹公司」,時間大約109年9月18日之前本公司以QQ通訊軟體聯絡「壹加壹公司」提供委任書,該公司聯絡扣案貨物在臺收貨人提供委任書,臺灣收件人將上述委任書以郵寄方式寄至本公司。扣案貨物沒有派件明細,本公司作貨物報關、清關,不作派送工作,所以要問大陸集運商「壹加壹公司」看是否可提供。簡易申報單號碼:CX/09/680/X7800上扣案貨物上納稅義務人「張舜翔」/地址:臺東縣○○鄉○○路000號7樓/電話0000000000,是大陸集運商「壹加壹公司」提供等語明確(偵卷第29至31頁)。是雖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寄件人提供予黑貓宅即便之收件人姓名、電話號碼為被告之資料,惟「簡易申報單」納稅義務人「張舜翔」/地址:臺東縣○○鄉○○路000號7樓/電話0000000000,是大陸集運商「壹加壹公司」提供,並非被告所提供,且卷內既無此等收貨人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予寄件人寄送貨物之積極證據,徵諸現今個人資料外洩情形實有所聞,顯無法排除被告之個人資料遭他人盜用,而躲避檢、警查緝之可能,亦無法排除被告之個人資料遭他人誤用之可能。自無從僅因卷內「宅急便派送單」本案包裹之收貨人姓名、電話號碼均為被告所有,即認本案包裹係由被告輸入。
六、另被告於警詢時即提出其與「平安集運」之對話內容,表示係依平安集運之要求,提供個案委託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予佳羿公司,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7頁),其後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向平安國際集運調取本案託運訂單內容及貨物資料,於110年12月30日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相關規定,透過法務部向大陸地區深圳愛平和各物流有限公司(即平安國際集運)提出請求調取本案託運之訂單內容及貨物資料等,復經原審、本院多次詢問迄今未獲大陸地區回復,有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刑事調查請求簡表、法務部111年1月4日法外決字第11000679480號書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31頁、33頁、本院卷第67頁),是現仍無法透過中國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取得平安國際集運關於託運訂單內容及貨物資料等相關資料,自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自無法對被告論以輸入禁藥之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且原判決認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輸入禁藥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繩以上開罪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舜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舜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舜翔明知含有「Testosterone」、「Trenbolone」成分之產品,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猶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自國外訂購含有「Testosterone」成分之「TesoP」100瓶、「TESTOMIX250」250瓶,及含有「Trenbolone」成分之「TRENE」250瓶(下合稱本案禁藥)後,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即於109年9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品名為「Knittedtops」、數量「7PCE」之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09/680/X78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680X78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境外輸入本案禁藥。嗣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禁藥。因認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75頁至第76頁及第141頁至第14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卷第43頁)、臺北關109年9月21日109北竹儀檢(2)字第1090000533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表(見偵卷第63頁)、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65頁)、臺北關109年10月7日北普竹字第1091042472號函(見偵卷第73頁)、個案委任書(見偵卷第69頁)及扣案本案藥品照片資料(見偵卷第45頁至第61頁)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國外訂購物品輸入及填具上開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欄資訊後交付予佳羿公司人員報關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輸入本案禁藥之犯行,辯稱:本案我所訂購的是植物精油,不知道為何寄送來的是本案禁藥等語,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陳稱:被告使用真實姓名及實際地址進行託運,被告對於託運事項沒有不可告人之處,本案代為報關之人在報關及清關的工作裡面,向臺灣的海關提出簡易申報內容,卻又是記載針織品的報關內容,相關的項目及數量也不一樣,並且在申報單的地址,又是被告未指明的地址,從這樣的出入跟矛盾下,很有可能被告是遭他人冒用名義挾帶違禁品入關,故意寄送內容不符之物品,待被告發現內容不符退貨後,輸入人即可取得該物品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填具上開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欄資訊後交付佳羿公司
人員,後佳羿公司人員有持之報關,客觀上所輸入之貨物為本案禁藥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佳羿公司業務經理辜柏雲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109年9月21日109北竹儀檢(2)字第1090000533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09年10月7日北普竹字第1091042472號函、個案委任書及扣案本案藥品照片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以上開事證,而指本案禁藥確為被告故意輸入,
雖據上開個案委任書及扣案本案藥品照片資料(見偵卷第45頁及第61頁)顯示本案禁藥外包裝袋收件明細上所載收件姓名、地址及手機號碼,與被告所填具之個案委任書委任人欄資訊相同,確為被告之姓名、桃園市地址及手機號碼,然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載之地址卻為「臺東縣○○鄉○○路000號7F」,收貨人電話號碼亦與被告上開填具之手機號碼有別,卷內亦無事證顯示上開簡易申報單上所載之地址及電話與被告有關,是本案禁藥是否確實為被告訂購而輸入即屬有疑。
㈢再觀諸被告就其訂購之植物精油有提出相關相片資料(見偵
卷第85頁至第87頁),而卷內並無有關被告簽領本案禁藥文書或訂購本案禁藥之訂購紀錄資料、網路IP位置資料等事證以供證明被告確有訂購本案禁藥而輸入,尚無從排除賣家錯寄訂購物品或他人冒用被告名義輸入禁藥之可能。是於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能舉出足夠事證佐認本案禁藥確為被告所訂購而輸入下,尚無從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輸入禁藥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訂購本案禁藥而輸入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輸入禁藥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布衣
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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