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三千四百五
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7月4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即得持卡至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
逾期未繳,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
息百分之19.929即日息萬分之5.46,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被告至97年3月18日止,簽帳消費本金及到期之
利息共新台幣(下同)23,456元,竟未依約於97年1月18日
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等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均係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