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盛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盛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夏盛文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9年10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另案竊盜案件,於91年1月2日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於同年2月16日確定後,經同院於91年8月10日以91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6月2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1年6月又11日(下稱第一案)。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7日以93年度易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11月11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於93年11月4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12月10日確定後,復經該院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聲字第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4年6月23日確定(下稱第三案)。前開第二、三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5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8月、4月15日、8月15日、3月15日、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於94年12月5日確定後,與前開第一、二、三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3日下午,途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見 陳志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備鑰匙,啟動電門騎乘該車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陳志偉報警處理,嗣於100年8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機車1部(已發還)及其所有供竊車使用之鑰匙
3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夏盛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夏盛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財產性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端,其尚值青壯之年,不思尋正途賺取金錢,取得財物,竟為貪圖己便,而犯本案竊盜罪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非鉅,並已返還與被害人,暨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其教育程度(參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扣案之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