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忠雄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忠雄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朱忠安 」應更正為「 朱志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