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怡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㈠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㈡有擔保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㈢自用住宅借款債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則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2項、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孫嘉偉附表:
一、說明聲請人在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內不動產、股票、存款變動狀況。(應提出其他土地、房屋、股票、存摺等資料,如有土地房屋應提出登記謄本﹔如有股票則請提出該股票集中保管存摺﹔如有存摺則請提出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摺帳號最近2年內每筆提存款或轉帳明細表、存摺之證明文件資料﹔如有機車或汽車則請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則請提出股利所得證明文件)。
二、提出聲請人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種類,須詳細說明其收入起迄時間為何(所謂收入係指基本工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劃收支款、政府補助金額、分居或離婚之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請說明聲請人於台灣班尼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所載「稅後扣款」所指為何】
三、陳明是否曾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若有,其期間、金額
四、提出聲請人在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數額,如有關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勞健保或其他支出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計算方式及證明文件。
五、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六、提出聲請人所租房屋之完整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並說明聲請人為何於戶籍地外另行租屋居住。【另請說明聲請人何以於100年9月1日與他人訂立僅為期10個月之房屋租賃契約,又何以於每月薪資被強制執行無力依約償債而毀諾後,卻又承擔每月8,000元之房租,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無立約人雙方簽章,且請補正。】
七、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王寶連 近2年之稅捐資料、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八、說明受扶養人王寶連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其餘兄弟姊妹)及其人數、姓名。如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應提出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含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並說明受扶養人王寶連實際上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提出證據釋明之。
九、說明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並提出教育費、營養午餐費、伙食費、雜費、健保費等支出之收據證明及計算方式。【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自98年6月10日起即由 苗豐權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請說明聲請人所負擔之扶養比例為何,又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何,並提出支出證明。】
十、說明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之還款狀況(償還幾期、何時毀諾並提出證明)及其償還之實際經濟來源?嗣後未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之原因(嗣後不能履約之財務、收入狀況與之前曾按期償還之財務、收入狀況有何改變)?亦即嗣後不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證明。【聲請人自陳自協商成立後曾依約履行7、8月份,嗣因每月薪資經強制執行而毀諾,請提出還款證明,並說明自何時起每月薪資經強制執行,且短少之金額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