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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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洪榮昌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已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10條第2項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幫助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妨害風化、幫助恐嚇取財等罪,而本案被告係犯妨害名譽罪,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女兒因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言語用詞
及自身情緒,竟以文字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被告洪榮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鎮里000鄰○鎮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在 李陳梅菊 位於桃園市○○區○○○○村000號住處附近路邊多處,張貼載有「 李雅慧 唆使洪榮昌四處以網路通訊軟體取得多名被害人信任騙取金錢,得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以上,李雅慧媽媽(李陳梅菊)部分知情卻坦(按:為「袒」之誤)護女兒,李家經濟靠李雅慧詐騙之不法所得維生」等文字之傳單,將關於李陳梅菊之不實事項,散布於眾,足以毀損李陳梅菊之名譽。
二、案經李陳梅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陳梅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傳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人李雅慧認被告上揭所為,對其亦涉有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告訴人李雅慧自承,其於案發當日即接獲母親即告訴人李陳梅菊來電告悉上情,然遲至107年11月20日始提出告訴,此有107年11月20日告訴人李雅慧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是其對被告妨害名譽犯行所提之刑事告訴,顯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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