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博智(原名曹哲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博智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下開事項,無從瞭解本案之來龍去脈,應予補充如下:案發前被告曹博智前往告訴人 游淑雲 經營之位在紅寶一街27號之「甜心超商」購物,後至甜心超商左側之榕樹下休息區(此為案發地點,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紅寶一街28號前)之座位抽菸,因告訴人已屆店鋪結束營業時間,欲打掃該休息區之桌椅,被告不肯離去,告訴人逕行用水清洗桌面,水濺到被告,被告因而有本件犯行。⑵訊據被告曹博智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辯稱:伊當時被潑水,眼睛看不到的時候就被告訴人打,所以伊才揮手欲將告訴人撥開,伊不知道撥開的時候有無打到人,接下來又被告訴人打頭部就什麼都不知道了云云,又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我是反手揮拳反抗,因為告訴人拿臉盆打我,拿水潑我,我看不到我揮到她哪裡,才用手一揮,只揮一次,我一手撥開,另一手揮拳,我因為被告訴人打到才自我防衛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架在紅寶一街27號右上方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以「①畫面內容與檢事官之勘驗筆錄及畫面列印完全相同。②於播放器時間第40秒,鏡頭遠處之甜心超商左側之榕樹下休息區(無法照到桌子)可見身穿類似白色背心之告訴人往後傾斜之動作,告訴人持續往後退,並可見被告向告訴人逼近,二人間有肢體動作(然看不清楚肢體動作內容)。如勘驗列印1-3。」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由此勘驗可知,衝突發生之際,被告顯然占據上風,而使告訴人持續後退,是可知被告不存在正當防衛情狀,而依被告上開辯詞,其既僅在被潑水時揮一次手,則監視器畫面不應出現其與告訴人肢體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持續向後退甚至向後傾斜之動作,更不應有被告持續進逼之動作,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三、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雖均與本罪不同,然其於104年間在家中對其母施暴並持菜刀恐嚇,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5年間對鄰居即新嶺一街67巷24號之房東與租客犯毀損罪、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經分別判處拘役20日、罰金新台幣5,000元、拘役20日確定,又於107年對鄰居即新嶺一街67巷24號之租客犯毀損罪,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各該犯罪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在足認被告屢犯暴力犯罪,並未有所收歛,就本件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863號被告曹博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博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不滿游淑雲水盆的水濺到其,曹博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朝游淑雲揮去,造成游淑雲受有頭部損傷、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游淑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博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游淑雲拿臉盆打伊,拿水潑伊,被潑水後,伊一手撥開,另外一手揮拳,伊看不到揮到告訴人哪裡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 王愛蓮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有徒手毆擊告訴人致人成傷之行為。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第三人權利,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限,是若非「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基於「防衛之意思」,均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自承是被水潑後才揮拳,顯見當時不法侵害早已過去,再者,被告係出拳毆擊告訴人頭部,實難認被告行為係防衛所必要而得主張正當防衛,亦難認被告係過失而誤傷告訴人,無解於被告傷害他人之罪責。是被告之行為無從認係防衛所必要而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前開所辯未能逕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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