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宗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被告於106年間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妨害自由、重利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酒後駕車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確屬不該。又被告無照駕駛犯下本案,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65號被告游宗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樺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AP時尚會館飲用威士忌若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復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紅燈迴轉為警攔查,發現游宗樺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游宗樺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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