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秀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交流道北上迴轉
車道時,未依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行駛,而與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違反義務程度非微,併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