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張人祥 法定代理人 張耀成
張 郭美蓮 相對人 黃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93號裁定,以鈞院96年存字第1861號提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58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186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10月24日嘉院貴96執全新字第1583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8日北院木96執全助辛字第2090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又聲請人因於94年4月間發生車禍導致智力受損,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業經聲請宣告禁治產,獲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122號裁定宣告聲請人張人祥為禁治產人,並選由張耀成、 張郭美蓮 為其監護人,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93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2號)、96年度執全字第158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6年度存字第1861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