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助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活動扳手、六角扳手各壹把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楊永助前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上開二罪復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9日凌晨4時7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用為兇器之折疊刀、活動扳手、六角扳手及手電筒各1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及10之1號,先攀爬踰越位於上址之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泰公司)廠區圍牆,侵入上開廠房內(涉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業據告訴)搜尋財物,嗣於廠區內搜尋財物而尚未竊得任何物品之際,遭 許育彰 及保全公司人員察覺。楊永助見事跡敗露,立刻攀爬圍牆逃逸,經據報前來之員警逮捕楊永助,並當場扣得折疊刀、活動扳手、六角扳手及手電筒各1支。
二、案經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永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竊盜罪,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永助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育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竊盜案照片2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折疊刀、活動扳手、六角扳手、手電筒各
1支等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楊永助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永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楊永助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折疊刀、活動扳手、六角扳手、手電筒各1支等均係金屬材質,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其他相類設備而言,如窗戶即是。被告楊永助先攀爬踰越嘉泰公司廠區圍牆,侵入嘉泰公司現有保全人員所在之廠區內搜尋財物,即屬踰越牆垣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為,故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起訴書僅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攀爬進入嘉泰公司圍牆,嗣於廠區內搜尋財物」,核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按踰越牆垣而入室行竊,其踰越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上開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中,雖告訴人已提出告訴,仍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至本案被告楊永助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犯同罪名之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之素行,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欲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經查:扣案之折疊刀、活動扳手、六角扳手及手電筒各1支,均係被告楊永助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永助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35號卷第16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工作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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