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訴人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泉永 被上訴人 翁忠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9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83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社區之住戶,於附表所示期間擔任社區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職務;且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4月起至同年6月,及自98年4月起至100年3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萬7,207元。原審判決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認被上訴人得依上訴人社區第6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免繳管理費,惟上開條例第10條第
2項係指關於「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亦即屬於修繕、管理、維護執行義務之規範,與基本義務即管理費之繳納無關,原審判決套錯法條,難謂判決不違背法令。㈡繳納管理費實為每個住戶之基本義務,不得免除,原判決竟認定管理費之繳納義務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免除,顯然違法,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所舉出之會議決議是否悖於公序良俗及是否違背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是否合法等爭議,均未予以調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72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係以原審判決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適用不當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原審判決並未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其判決依據,此觀諸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參項之記載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再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符規定,質疑該會議所為社區主委、副主委、監委、財委於任期內免繳管理費此一決議之效力,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係屬決議方法之違法,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89年3月
5日召集,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縱令有上訴人所指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瑕疵,亦因未經參與會議之住戶表示異議或未參與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於會議後3個月之除斥期間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而繼續有效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免納任職社區委員期間管理費」之決議,於該決議撤銷前伊得免納管理費,尚難認有何違法。再者,上訴人亦未就原審判決上揭駁回上訴人請求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指摘,並說明其違背法令內容,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免除,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召集程序之違法、決議內容是否違背公序良俗等情,原審均未予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云云。經核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無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之規定,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本院依法自不得調查及審酌。從而,本件上訴難認上訴人已為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況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約定者,從其規定」,而原審判決已明白指出系爭所有權人會議於撤銷前尚繼續有效存在,而該決議既免除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管理費,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甚明。上訴人猶執此前詞指摘,殊無足取。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張金柱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葉靜瑜附表┌───┬────────┬─────────────┐│編號│時間│擔任職務│││││├───┼────────┼─────────────┤│1│94年4月起至94年│副主委│││6月止││├───┼────────┼─────────────┤│2│98年4月起至99年│副主委│││3月止││├───┼────────┼─────────────┤│3│94年4月起至100│監察委員│││年3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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