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 朱美蘭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陳泳瑋 李俊龍 吳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二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九年度桃金拍字第一○號執行拍賣)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債權次序六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以98年度司執字第672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資產公司)以99年度桃金拍字第10號受理拍定債務人即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就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及定於100年1月7日實行分配,嗣系爭分配表送達後,因原告認被告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有誤,即於分配期日前之99年12月23日以書狀向台金資產公司聲明異議,復因未得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變更分配表之記載,台金資產公司乃於100年1月11日通知原告於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該公司提出已就所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即於100年1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其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核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同段建號308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4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84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嗣被告以原告所開立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98年度票字第7044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繼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實施拍賣,並由鈞院委託台金資產公司以99年度桃金拍字第10號執行拍賣程序及製作系爭分配表。而系爭分配表中所載債權次序6被告可受分配之債權雖包括:本票債權5,623,357元、利息137,395元(期間自98年7月10日起至99年7月8日止)、違約金18,118元(期間自98年8月11日起至99年7月8日止),及信用卡債權173,843元、213,449元、利息82,683元(期間自97年2月22日起至99年
7月8日)、52,053元(期間自97年1月30日起至99年7月
8日止);惟原告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並經鈞院先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准自97年11月28日1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原告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經鈞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民事裁定自98年12月2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是上開本票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係本件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依消債條例第29條之規定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尚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另上開信用卡債權及利息,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且業經被告陳報為清算債權,依同條例第28條之規定,被告應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亦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為請求。況縱認上開信用卡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務,惟審諸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一定型化契約,且其約定內容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無效。故而,上開本票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信用卡債權及利息等債權,均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得受分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應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債權原本5,623,357元,其餘分配表中所列之金額均應剔除;發還原告之金額應更正為1,842,158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爭執之上開本票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信用卡債權及利息,均為房貸、卡債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關係所衍生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112條之規定均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有別除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且被告於前揭更生程序進行中陳報債權時,業已將上開本票、信用卡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納入有擔保債權,並此未據原告或其他債權人爭執,依同條例第73條之規定,已申報未受償債權須於更生程序完畢後始消滅,故於更生或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前,上開債權之利息部分自可計算至抵押物拍定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為向被告申辦房屋貸款,曾於87年1月21日提供系爭
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84萬元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7年1月9日起至117年1月8日止,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悉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㈡嗣被告因原告未如期還款,乃持原告於86年11月21日與訴外
簡錦泉 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8年1月1日、票面金額570萬元之本票1紙,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票字第704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繼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實施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金資產公司以99年度桃金拍字第10號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後,由該公司於99年11月3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本票債權5,623,357元、利息137,395元、違約金18,118元,及信用卡債權173,843元、213,449元、利息82,683元、52,053元,總計6,300,898元列於第6次序優先受償債權,並定於100年1月7日實行分配,有本票、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據,並有台金資產公司99年12月2日99桃金拍二字第10號函檢附系爭分配表影本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㈢原告因對於金融機構負有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所生之債務,而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先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准自97年11月28日1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原告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民事裁定自98年12月2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刻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更生卷、更生執行卷、清算卷及清算執行卷確認無訛。
㈣被告於前開清算程序進行前,已就上開本票債權、利息及信
用卡債權、利息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1號更生事件程序進行中,依法向本院申報債權,並經本院載列於98年3月
9日所製作之債權表內,有該債權表附於上開更生執行卷可查。
五、兩造於本院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本票債權之利息137,395元、違約金18,1
18元、信用卡債權173,843元、213,449元及其利息82,683元、52,053元,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被告就上開債權可否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優先受償?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部分除債權原本(即本票債權)
5,623,357元外,其餘所列分配金額均應剔除,另發還原告之金額應更正為1,842,158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
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債權,均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所生之利息,如在擔保或優先權範圍內,仍有優先受償權,消債條例第1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1、2款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所生之利息,如在擔保或優先權範圍內,應為該擔保或優先權之效力所及,仍得優先受償,非屬上開消債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劣後債權;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違約金債權,則為同條例第1項第2款所稱之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㈡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在抵押權章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前,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為實務所肯認,雖96年上開修正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債權所生之債權為限,惟該項規定,依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餘地,是本件87年1月21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不受增訂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則修正前最高法院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著相關判例於本件自仍應有適用之餘地。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本票債權之利息137,395元
、違約金18,118元、信用卡債權173,843元、213,449元及其利息82,683元、52,053元,均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不得列為優先債權,應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兩造間於87年1月9日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一欄中第2點已載明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下簡稱其他約定事項)為其附件,而該「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項明載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係:「為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他債務人應負擔之各種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與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生之一切費用等」,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正本各乙件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揆諸前項判例意旨,此該「其他約定事項」既經兩造同意作為作為登記簿一部分之附件,其上所記載之債權即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又者,信用卡乃兼具授信功能之支付工具,因持卡人使用現金消費不便,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故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是債務人如有積欠債權人未清償之信用卡代墊款,該墊款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債權人自得一併納入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內請求優先償還。按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不爭執其所積欠被告之上開本票及信用卡債務,均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即自87年1月9日起至117年1月8日止)內所發生,依兩造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上開債權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並因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同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換言之,被告將上開本票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信用卡債權及利息等債權,與原告所不爭執之該本票債權一併納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請求優先受償,確屬有據,尚非法所不許;惟因原告前已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自97年11月28日1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及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民事裁定自98年12月2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依前引消債條例第29條第1項第
2款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違約金債權屬劣後債權,是被告尚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優先受償,而僅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本票債權所生之違約金18,118元,屬前述之劣後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而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其餘債權部分,既皆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則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依法自得優先受償,尚不受消債條例第28、29條之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復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一定型
化契約且約定內容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主要係處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生之爭執,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明定「為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可知若非因消費關係所引起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又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立法解釋,乃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有關抵押權之設定契約,係抵押債務人以抵押物擔保對於抵押債權人之債務清償責任,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於本件據以主張,已難逕認有據。況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上述「其他約定事項」,雖係被告單方於訂約前所擬訂,惟其中有關抵押擔保債權範圍之約定,既為兩造訂立本件抵押權契約合意必要之點而足以影響契約之效力,且屬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為地政機關登記簿之一部分,亦即具有登記之公示及公信作用,則原告於訂約時如認該「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內容有不利於其之情事,理當表示異議或於契約上加註其事由,斷無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再為爭執該契約文字非其真意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乏據,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債權次序六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18,11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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