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45號原告 簡建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附由「處罰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處罰之「裁決書」,嗣補送「裁決書」,然該裁決書受處分人為「大聯遊覽車有限公司」,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即非原處分相對人,是原告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