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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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 張如兒 (即 張寶惜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建森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提起上訴(109年度上字第86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惟必要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101年度台聲字第76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23號、107年度台聲字第9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張如兒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向法扶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法扶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惟查:
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張寶惜以對相對人即被告林建森等有
損害賠償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連帶負責將系爭鑑定報告八結論中所列之系爭管線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79,368元本息(案列106年度訴字第671號)。嗣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判決張寶惜敗訴,惟因張寶惜於同年月26日死亡,臺北地院乃裁定命其繼承人即聲請人張如兒、 張家彰 、 張資溢 承受訴訟並續行程序(見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71號卷㈤第223、224頁)。準此,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寶惜請求相對人為給付,其訴訟標的對於承受訴訟之張如兒、張家彰、張資溢即必須合一確定,張如兒、張家彰、張資溢承受本件訴訟屬於固有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有無訴訟救助之事由,自應視全體共同訴訟人即張如兒、張家彰、張資溢是否均為無資力而定。
㈡又聲請人張如兒於108年之財產總額雖僅有2,000元,惟有數筆
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張家彰並無財產及工作收入;張資溢則於108年有薪資、獎金、股利所得1,524,152元,及汽車等財產,並有數筆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等情,有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查詢紀錄、高額壽險資訊作業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33、45至51、55至58、63頁),足見張資溢並非無資力之人。是張如兒及張家彰縱為無資力之人,且張如兒業經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亦難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
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