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張平順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徐平圳訴訟代理人 陳桂味
吳堅義 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如附表所示彰化縣○○鄉○○段新興小段809地號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自民國(下同)77年間開始出租予原告,同意原告建屋以為魚市場營運使用,原告在其上分期建築,有拍賣場、辦公室魚貨包裝處理場、魚籠處理場,領有使用執照,每3年續訂租約(即「彰化縣埔心鄉鄉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兩造92年12月30日訂立之租約,約定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4萬元。
嗣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以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11月28日路規計字第0950056187號函表示,將依據「生活圈道路系統四年建設計畫增辦計畫書」,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漢寶草屯線埔心交流道(彰61線拓寬工程及埔心排水兩側新闢聯絡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由,發函(95年12月21日心鄉農字第0950014075號函)通知原告,將於96年
1月13日終止上開租約,惟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實際上最後並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仍繼續收受原告給付之租金至99年12月31日止,是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應視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並為不定期租賃。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不僅在租賃期間,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應依民法第42
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規定,使原告可以使用系爭土地;縱使租賃關係消滅,現今民法以公力救濟為原則,自力救濟需符合民法規定為例外,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及彰化縣政府均為地方自治機關,自應遵循法律,亦不可自力救濟自行拆除地上原告之房屋。詎被告埔心鄉公所在被告彰化縣政府教唆、同意支付120萬元經費下,委任訴外人啟祐營造公司於98年12月3日拆除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建物,現又通知將拆除其他部分,明顯違法。蓋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及彰化縣政府本應依法行事,今卻未經原告同意,即以租約終止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自行拆除原告之部分建物,顯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彰化縣政府一方面不同意補償原告,一方面又迭次催請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拆除原告建物、給予經費支助,就此委託及出錢而言,自應為教唆,如非教唆,亦為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規定,亦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負責。至於損害賠償之數額,乃依98年12月31日原告固定資產明細表計算。
(三)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雖辯稱已於95年12月21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但依該函所示,僅稱「有關…為配合實施國家政策,開闢東西向快速道路埔心交流道之聯絡道路在即,貴我雙方租賃契約應於96年1月31日終止」,並無終止之意思通知,自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退一步言,縱有終止之表示,但因原告為公用事業,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
1規定,負有確立運銷秩序,調節漁貨供需,促進公平交易之任務,曾以95年12月29日彰漁供字第0950006959號函,請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續租至聯絡道拆除魚市場建物時,以免影響彰化縣魚貨供需。被告彰化縣政府亦函請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同意續租。依96年1月17日協調會議,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同意原告續租,租約內容以原租賃契約為主,續租至原告搬遷新址止,原告係100年1月始搬遷新址,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繼續收租金至99年12月,足見在原告尚未搬遷至新址前,原告與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另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至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埔心鄉公所鄉長徐平圳等人無主觀犯意,認不成立毀損罪,未認定不應負擔賠償責任,該處分自不拘束本件民事法院之認定。而訴願決定不受理,係以被告彰化縣政府之98年8月13日府工土字第0980192216號函,非行政處分,原告之訴願不合法,不應受理,並未認定被告彰化縣政府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33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則以:⒈其於75年11月1月1日起,即與原告陸續訂有「彰化縣彰
化區漁會興建魚市場基地租約書」及「彰化縣埔心鄉鄉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迄至92年12月30日與原告續訂系爭租約,約定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5年11月28日,以路規計字第0950056187號函示通知,將依據「生活圈道路系統四年建設計畫增辦計畫書」,新闢彰化縣○○鄉○○○號縣道,其遂於95年12月21日以心鄉農字第0950014075號函,行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據以辦理系爭工程,此並經內政部97年4月17日臺內中營字第0970802610號函核定在案。系爭土地既已變更為道路用地,依據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出租之基地,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變更保留地者,出租機關得視實施都市計畫之需要,隨時終止契約,…」、第2項約定:「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承租人使用時,應保持土地完整,並於興辦公共設施時無條件拆屋交還土地」。另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基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機關得隨時終止租約,依法處理,承租人不得異議。…」,是以,其在符合上揭約定之情形下,要求原告依法處理、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並無不妥。惟經迭次函文催促原告限期搬遷並拆除地上物,原告均置之不理,其乃依據彰化縣政府98年7月10日府工土字第0980163378號函,經被告彰化縣政府同意,於120萬元之範圍,受託辦理拆除系爭土地上部分建物之事宜。事後,原告雖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毀棄損壞之訴,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更顯示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並無不法之侵害可言,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向原告收取租金至99年12月份,係
因考量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與原告96年1月17日之「埔心鄉鄉有基地〈魚市場〉租賃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彰化區漁會多次函請求本所同意續租,及彰化縣政府96年1月4日府農漁字第0960000033號函說明二:「….謹請貴所考量魚市場係屬公用事業並為利本縣魚貨供銷調節所需之前提下,同意該會所請用地續租至快速道路聯絡道拆除該魚市場建物時,以利本縣魚貨供需之銜接。」意旨所致。當初是同意在不影響工程進度及交通安全之前提下,始與原告行臨時之租賃;租金之繳交亦經雙方「埔心鄉鄉有基地(魚市場)租賃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之共識處理;且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亦受埔心鄉鄉民代表會之監督,如出租鄉有土地未收租金,恐涉圖利原告之嫌。總之,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為配合被告彰化縣政府辦理之系爭工程工期,至少10次函文催促原告限期搬遷並拆除地上物,期間更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乃依據被告彰化縣政府98年7月10日府工土字第0980163378號函,在120萬元範圍內受託辦理拆除原告部分建物之事宜,之後原告仍繼續在原址經營至99年12月底,被告2人所為既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彰化縣政府則以:本件訴訟肇因於原告未依系爭租約,履行拆遷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義務,以致影響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之權利,故並無原告所稱被告2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情事存在。又系爭土地為系爭工程之道路範圍用地,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6日開工興建,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屢次函文催促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搬遷,原告均置之不理,已嚴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亦侵害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之財產權利,故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始會函請被告彰化縣政府補助經費,拆除系爭土地上原告之部分建物。原告雖稱:被告彰化縣政府教唆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委任啟祐營造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原告之部分建物云云,然教唆乃唆使他人行為之決意,本件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係因為了執行公務、短絀經費,始以98年6月12日心鄉建字第0980027522號函,請求上級機關即被告彰化縣政府補助,被告彰化縣政府並無主行為之決意,難謂該當教唆之行為。另侵權行為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本件紛爭係肇因於原告未依系爭租約、96年1月17日協調會會議決議,履行拆遷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義務,且原告自95年間受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通知,迄3年後之98年止,對於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之拆遷函催均置之不理,亦未確實進行新址搬遷之準備事項,嚴重影響事涉公共利益之系爭工程進度(原訂99年6月15日完工,卻因原告遲延搬遷,延宕至99年9月29日完工),及被告2人對於原告「不阻礙系爭工程、全力配合搬遷」承諾之信賴,對於被告2人復提起共同侵權行為之訴訟,乃無理由甚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自75年間開始出租給原告,同意由原告建屋以為魚市場營運使用,原告在其上分期建築,有拍賣場、冷凍庫、辦公室、魚貨包裝處理場、魚籠處理場,領有使用執照,每3年續訂租約,兩造92年12月30日訂立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
9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4萬元。嗣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以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11月28日路規計字第0950056187號函表示,將依據「生活圈道路系統四年建設計畫增辦計畫書」,辦理系爭工程為由,發函(95年12月21日心鄉農字第0950014075號函)通知原告,將於96年1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
(二)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向原告收取租金每月14萬元至99年12月,收取方式係由該公所交付租金繳納通知書給原告,原告據以向埔心鄉農會繳納。
(三)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於取得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勝訴確定判決前,即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自行僱工於98年11月3日起,拆除原告部分之建物,至同年12月3日拆除完畢。
(四)被告彰化縣政府因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之申請,同意於
120萬元之範圍內,委託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拆除原告之部分建物。
(五)原告與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於96年1月17日,召開系爭土地租賃協調會,雙方同意以該會議結論作為臨時性之續租依據,該紀錄未敘及之內容以原系爭租約為準,且原告表示,基於系爭工程興建在即,一定會配合搬遷。
(六)原告告訴彰化縣埔心鄉鄉長、技士、彰化縣政府員工毀棄損壞原告魚市場大樓之刑事案件,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誠實信用原則為民法之最高基本規範,雖規定於民法債編,但非僅限於債之關係上有其適用,即一切私權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均應遵守此一原則,否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除債之關係外,縱違背誠信原則,仍受法律之保護,實無以實現法律之妥當性與公平性(臺灣高等法院72年2月22日
(72)廳民一字第0119號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次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4號、92年度臺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自75年間起出租予原告,同意原告建屋以為魚市場營運使用,原告在其上分期建築,有拍賣場、冷凍庫、辦公室、魚貨包裝處理場、魚籠處理場等建物,並領有使用執照,雙方每3年續訂租約,而其等92年12月30日訂立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4萬元;嗣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以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11月28日路規計字第0950056187號函表示,將依據「生活圈道路系統四年建設計畫增辦計畫書」,辦理系爭工程為由,發函(95年12月21日心鄉農字第0950014075號函)通知原告,將於96年
1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遂以95年12月29日彰漁供字第0950006959號函,請求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繼續出租至聯絡道拆除魚市場建物時止,以免影響彰化縣魚貨之供需,被告彰化縣政府亦曾函請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同意續租予原告,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透過於96年1月17日與原告召開之系爭土地租賃協調會,同意原告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租約內容以原系爭租約為主,原告且表示,基於系爭工程興建在即,一定會配合搬遷,於是,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乃向原告收取租金每月14萬元至99年12月止;其後,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屢次發函要求原告搬遷,原告均未理會,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乃於取得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勝訴確定判決前,即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自行僱工於98年11月3日起,拆除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建物,至同年12月3日拆除完畢;被告彰化縣政府因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之聲請,同意於120萬元之範圍內,委託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為前揭拆除原告部分建物之行為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系爭租約、埔心鄉公所租金繳納通知書、照片13張、彰化縣埔心鄉公所98年10月9日心鄉建字第0980013328號函、99年11月12日心鄉建字第0990014054號函、彰化縣政府98年8月13日府工土字第0980192216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11月28日路規計字第0950056187號函、彰化縣埔心鄉公所95年12月21日心鄉農字第0950014075號函、內政部97年4月17日臺內中營字第0970802610號函、彰化縣政府98年7月10日府工土字第0980163378號函、彰化縣埔心鄉公所98年6月12日心鄉建字第0980007522號函、彰化縣彰化區漁會95年12月29日彰漁供字第0950006959號函、彰化縣政府96年1月4日府農漁字第0960000033號函、彰化縣埔心鄉公所96年1月26日心鄉農字第0960001244號函、96年1月8日心鄉農字第0960000036號函、系爭土地租賃協調會會議紀錄、彰化縣彰化區漁會96年1月25日彰漁供字第0960001437號函、彰化縣埔心鄉公所96年8月23日心鄉農字第096009193號函、96年12月10日心鄉農字第0960013828號函、97年5月14日心鄉建字第0970005515號函、彰化縣彰化區漁會97年5月21日彰漁供字第0970003345號函、彰化縣埔心鄉公所97年5月28日心鄉建字第0970005835號函、97年11月27日心鄉建字第0970013503號函、彰化縣政府98年6月4日府工土字第0980130324號函、彰化縣埔心鄉公所98年6月4日心鄉農字第0980007031號函、98年6月16日心鄉農字第0980007455號函、98年6月12日心鄉建字第7522號函、彰化縣政府98年7月10日府工土字第0980163378號函、彰化縣埔心鄉公所98年7月24日心鄉建字第0980009433號函、98年8月12日心鄉建字第0980009732號函、彰化縣政府98年8月13日府工土字第0980192216號函、98年9月28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A號函、彰化縣埔心鄉公所98年10月9日心鄉建字第0980013328號函、98年10月22日心鄉建字第0980013784號函、98年10月29日心鄉建字第0980014401號函、98年11月2日心鄉建字第0980014554號函、98年12月2日心鄉建字第098001573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5、57-76、83-86、
102、120-128、131-136、139、144-150、152、15
3、160、161、163、167、168、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曾告訴彰化縣埔心鄉鄉長、技士、彰化縣政府員工毀棄損壞原告魚市場大樓之刑事案件,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租約出租之基地,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或依法變更使用者,出租機關得隨時終止租約,依法處理,承租人不得異議。」,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5年間,對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發函(95年11月28日路規計字第0950056187號)表示,將依據「生活圈道路系統四年建設計畫增辦計畫書」,辦理與公眾利益相關之系爭工程,施工在即;且兩造在訂立系爭租約之際,合意得因上開公共事業需要等事由,經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隨時終止系爭租約,業如前述,故原告事後以未獲補償或其他之理由,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並主張系爭租約未於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發函(95年12月21日心鄉農字第0950014075號函)通知之終止日時即96年1月13日終止,有違系爭租約之約定甚顯。又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基於原告之續租請求,乃於96年1月17日召開系爭土地租賃協調會,同意原告在「不影響系爭工程進度及交通安全」之前提下,暫時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至搬遷新址時止,原告並表示「興建系爭工程在即,一定會配合搬遷,不會成為地方發展的絆腳石」,有該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頁),足見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於落實系爭租約之權利行使上,已兼顧原告立即搬遷之事實上困難性、給予原告相當之寬限期間,及符合原告關於續租至系爭工程施工拆除原告系爭土地上建物時止之請求,有原告95年12月29日彰漁供字第09500069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不料,自96年1月起至98年9月間,原告均未配合系爭工程之進行,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任何必要之拆遷行為,嚴重影響施工之進度,有祥益營造有限公司98年9月11日彰61埔字第0980911099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頁),事後,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雖經被告彰化縣政府同意委託,於120萬元之範圍內,自行僱工於98年11月3日起,拆除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建物,且於同年12月3日拆除完畢,然系爭工程仍因原告遲未搬遷等因素,延宕完工日期,有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7日(98)第TA12904號函、99年9月15日(99)第TA097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6、213頁)。更有甚者,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自96年1月起至98年10月間,一再行文通知原告應依系爭租約與96年1月17日之系爭土地租賃協調會決議,儘速辦理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搬遷事宜,以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有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上揭96年8月23日、96年12月10日、97年5月14日、97年5月28日、98年6月4日、98年6月16日、98年7月24日、98年8月12日、98年10月9日、98年10月22日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133、135、136、
145、146、150、152、161、163頁),原告卻始終均未履行前揭與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所為之約定,或審酌公共利益之需求,而為任何拆遷之行為,殊有可議之處,亦有背於誠信之原則。
(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權利社會化與權利相對化之思潮下,權利之本質已發生相當之變化,是權利為法律制度之一種,權利具有社會性與公益性,權利的存在不僅為保障個人利益,同時必須以維護社會公益、促進社會整體的和諧發展為目的。在權利社會化的法律思想下,私法上的權利不僅具有「私有」之性質,同時具有「公共」的性質,行使權利應以公共利益為指導原則,權利不僅為個人利益而存在,更應注意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相互調和,並期望超越個人利益,而以公共利益為重。且在民法領域內,權利主體的社會活動固有其自主性,權利主體追求個人合法權益,原則上受到法律之充分保障,惟行使權利的自由並非絕對、不受任何約束,權利人僅在不違反公共利益的限度內,得有效行使其權利,如其行使權利時,其權利之內容或行使之方法有違反公共利益時,則在違反公益之範圍內,不發生權利人所期望發生之效力,此亦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規定之緣由。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係客觀之標準,應以權利人的客觀行為,即其行使權利之內容、方式,及其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準,加以判斷,非以權利人的主觀動機及目的為認定標準,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不必具有違背公益為目的之意思,如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會造成公益之危害,即屬違背公益,其行為即因會違反公共利益之關係而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彰化縣政府同意委託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僱工拆除系爭土地上原告部分之建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之責任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自77年間起,即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訂有系爭租約,內容載有「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或依法變更使用系爭土地時,出租機關得隨時終止租約,依法處理,承租人不得異議」等文字,而迄至95年間,透過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函知,雙方得悉系爭土地具有政府舉辦公用事業之需要,故原告本應依照前開系爭租約內容,及96年1月17日與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之協調決議,儘速辦理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拆遷事宜,以配合與公眾利益相關之系爭工程施工,並履行本身曾信誓旦旦作出之搬遷承諾;惟原告明知系爭工程施工在即,卻於96年1月至98年10月,長達近3年之寬限期間內,未為任何之拆遷規劃或行動,僅是一邊爭執補償費、賠償費之請領權源,一邊又發文予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確認雙方96年1月17日協調會達成之共識,表示將依協調會結論辦理之,有彰化縣彰化區漁會96年1月25日彰漁供字第0960001437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頁),其行為顯已明示將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暫時續租至系爭工程施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止,並同意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得依系爭租約及96年1月17日之協調會決議,履行雙方之約定,進而形成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之正當信任,嗣後原告再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衡情原告因上揭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2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後,自己所得之利益非鉅,而被告2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公眾利益損失甚大、影響更深,故非不得視為原告該行使權利之行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實屬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亦不符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四)原告雖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然如前所述,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前,本負有自行拆遷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義務,故今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考量系爭工程施工在即,經被告彰化縣政府同意,自行僱工拆遷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行為,實與原告本應負擔之義務結果無異,原告甚早即得預期,且亦無所謂「受有損害」可言,參以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680號判例之意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之前揭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另依據租賃契約關係,主張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使原告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當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或依法變更使用系爭土地時,出租機關即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得隨時終止租約,而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亦於95年12月21日,以心鄉農字第095001407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17頁),通知原告系爭租約之終止日為96年1月13日,故系爭租約應於96年1月13日終止,已於前述。原告與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雖於96年1月17日就系爭土地租賃達成協調決議,然觀其協調內容,係考量原告新址搬遷不及,而雙方就系爭土地另為一暫時性、附停止條件(即系爭工程開始興建時)之使用約定。又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雖自96年
1月協調會後,仍繼續收受與系爭租約同額之租金至99年12月31日止,有租金繳納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乃基於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為公務機關,受彰化縣埔心鄉鄉民代表會之監督,如出租鄉有土地未收使用代價,恐將涉圖利原告之嫌,且亦不符合使用者付費之普世常情,尚難以此暫時性、附停止條件之使用約定,作為停止條件成就時,得依民法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仍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憑據,蓋系爭工開始程施工之停止條件一旦成就,原告與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於96年1月17日之後新成立之類似租賃之契約關係,即屬終止,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依租賃契約關係為一定義務履行之權利。甚且,事實上,於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於98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
3日間,僱工拆除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建物時,為了適切一併維護原告之權益,曾因原告1樓冷凍櫃內仍有魚貨及2樓展示櫃並未配合搬離等節,而同意停工等待,有彰化縣埔心鄉公所98年11月12日函、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8年11月10日98全勝(98埔心魚市場)字第1110001號函、啟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9日啟工字第009801101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0-172頁);拆除後,原告仍持續正常經營、運作至99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足徵,縱使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建物經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僱工拆除,對於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狀況仍未見有相當之影響,自仍應雙方96年1月17日協調會決議之約定,依每月14萬元之費用,負擔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33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