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附件所載「大麻」均更正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及補充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並非累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案件之前科,短期內再犯本件,顯見其尚未拒卻毒品,惟念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驗餘淨重0.143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81652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部分因已滅失,不另諭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
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