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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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73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紀雅惠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明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明仁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下午6時許起至7時40分許止,在苗栗縣○○鎮○○○路旁之某工地飲酒後,於同日晚間
9時40分許,即搭乘其同居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然途中張明仁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改由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同居人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北向車道2.2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並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