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祺輔佐人林和敏即被告之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先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865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簡文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振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振祺明知其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12時許,向 宋朝盛 借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宋朝盛僅與其約定應按月清償3000元,並未約定利息進而收取利息之情事,竟僅因宋朝盛向其催討借款,即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2日17日22時22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向員警檢舉指稱宋朝盛於102年11月15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其住處,趁其急需生活費之際,與其約定利息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利率為15分(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180)而貸以2萬元且預扣第一期利息3000元,並由其簽發借款同額本票及其使用之行車執照為擔保,嗣於102年12月間第2次支付利息3000元予宋朝盛,而誣指宋朝盛涉重利犯行。其後再於103年3月25日向員警及於103年4月10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仍為相同之指訴。嗣經檢察官偵辦宋朝盛涉嫌重利案件時,林振祺到庭始陳稱宋朝盛並未與其約定利息等語,檢察官偵查後對宋朝盛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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