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度聲羈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103年度聲押字第
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智良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貳月拾柒日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智良與同案被告 許興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7時許,在被害人 潘基妹 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000000號之住處,持查扣之中心錐1支、手電筒1支、工作手套2雙、背包1個,竊得潘基妹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美金300元、新臺幣200元、鑰匙1串、喜餅訂單)。因認彭智良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竊盜及贓物罪嫌。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彭智良雖承認上開罪嫌,並據證人潘基妹證述綦詳,復
有扣案之中心錐1支、手電筒1支、工作手套2雙、背包1個、皮包1個(內含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美金300元、新臺幣200元、鑰匙1串、喜餅訂單)等物可佐,可認被告彭智良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惟其供述與同案被告許興仙相異,足認被告有勾串同案被告許興仙之可能性。
㈡被告彭智良尚涉嫌於103年9月28日、103年11月14日、10
3年11月27日多起竊盜案件,於近半年內反覆實施竊盜,各有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又被告彭智良前有其他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參,被告目前尚有竊盜案件審理中,猶再犯本件竊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
三、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彭智良涉犯聲請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有事實可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並有反覆實施竊盜罪嫌之虞,倘非予羈押,本件顯難進行訴追,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檢察官所為羈押被告及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